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亞太經貿中心大樓
代 表 人 陳昭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86256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 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 條 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 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 第7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1126 58號行政處分書(即原告起訴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下稱 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業於109 年6 月23日 送達原告斯時之應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然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乃將文 書交與有辨別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附 卷足憑。
(二)據上,則原處分(已載明:本件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 收受本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相關卷證 至本局使用管理科,由本局使用管理科層轉訴願管轄機關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既於109 年6 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斯時之應送達處所為新北市 汐止區,而訴願機關位於新北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 辦法第2 條之規定,並無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 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109 年6 月24日)起算,計算至10 9 年7 月2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9 年9 月11日(收文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收 文日期戳(見本院卷第49頁)足憑。從而,原告提起訴願 ,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 ,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 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