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號
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秀美
特別代理人 林惠仙
輔 佐 人 林惠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饒賀凱
李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
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072325號函所
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9,157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 訟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準用之。查原告因中度失智症, 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堪認已達喪失意思 能力程度,自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故已不具訴訟能 力,故本院業依聲請而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30日以10 9 年度聲字第6 號行政訴裁定,選任原告之女甲○○於本件
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名:李芽)之子王先進(41年出生)因身心障礙 因素,生活無法自理,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及生活陷於困 境之虞,經被告所屬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 必要,遂協助其自105 年4 月29日起安置於「衡安護理之家 」,並由被告代墊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 之安置費用,其間並經新北市政府分別以105 年6 月3 日新 北府社障字第10510001691 號、105 年9 月22日新北府社障 字第10517903211 號、106 年1 月10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0 048423號函知原告協助辦理王先進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未果 ,故被告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 109 年4 月29日新北社障字第1090762630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原告繳還王先進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 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合計329,157 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規定可知,國家於扶養義 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生命、身體、健康 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 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 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 生;但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 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國家予 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 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 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身心障礙者 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 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惟國家對身心障礙者予以暫時 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 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 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 之償還。
2、又身心障礙者倘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扶養義務人向法院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經法院准許在 案,則該民事確定裁定顯已變更扶養義務人原應對身心障 礙者負扶養義務之特定法律關係結果,且確認該扶養義務 人自始對身心障礙者即無扶養義務,亦即該形成裁定兼具
有確認之性質,應有溯及之效力,否則民法第1118條之1 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徒成具文,顯非立法之本旨。 3、查原告與王先進之父結婚後,於41年產下王先進,然未久 原告與王先進之父即離異,而王先進交由其父扶養及行使 親權,原告自此即未曾與王先進謀面或聯絡,而王先進成 年後亦未曾尋找原告,是雙方互未盡扶養義務甚明。且原 告自58年再婚後,即未嘗有1 日在外工作,均賴原告之夫 工作賺錢養家、養育3 名子女。又原告現年89歲,且罹患 失智症迄今已逾5 年,名下亦無任何資產,亦無收入,根 本無力對王先進負扶養之責。本件被告實不應向原告請求 給付系爭費用。
4、原告業已對王先進提出民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俟 法院裁定確定後,當立即陳報法院。本件關於是否免除扶 養義務,法院所衡量者係過去所存在之事實,雖該確認免 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具形成之效力,然卻兼具確認過去所存 在未善盡扶養義務而得以免除扶養義務之性質,倘令裁定 所確認免除之效力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得溯及,實非 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民法第11 18條之1 即形同具文。而現已有諸多類似案件,均遭法院 以確認免除扶養義務為形成權,僅向將來發生效力,無法 免除確認前國家機關所代墊之醫療、安置、安養費用。亦 請法院能本於法官之專業與良知,就本件予以停止審判, 聲請大法官解釋,作成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現況之解釋。(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3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等規定,本 件王君保護安置係經本局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並依 職權予以適當安置,請原告繳還被告代墊王君自105 年4 月29日至106 年4 月30日止安置期間相關費用。本案原告 係王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 定,對王君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上開身心障礙權益保障 法規定,為王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償還本局代墊之安 置相關費用,合先敘明。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而設,保護安置係被告為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 緊急處置之義務,故本案乃交由社會工作專業評估個案生 理及心理狀態、親屬支持系統資源及是否提供妥適照護、 個案本人經濟狀態與其復返社區面臨之生活風險等綜合評
估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 款之遺棄要 件,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法(社會法)上遺棄之不確定法 律概念,屬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判斷餘地」,且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情形。爰查本案經被告所屬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聯繫家屬,其表示無力協助王君相關生活照顧事宜,致 無人提供王君後續妥適之照顧外,原告於知悉需負擔王君 安置相關費用後,亦仍未出面妥處後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事宜,經評估王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 活陷於困境之虞,故難謂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 第1 款遺棄之適用餘地,此應無疑義或異議。
3、揆諸前述法令依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 5 號判決第五點略以:「立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 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 條之1 ,……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 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法律見解 ,亦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7 號判決理 由第五點略以:「『……(二)……。(第2 項)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 項)前2 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8條之1 所明定。是以負扶養義 務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 ,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 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 ,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 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 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 法第294 條之1 ,……。準此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 之 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 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 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 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三)又『國家 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 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 ,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 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
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 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 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 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惟國家對老人 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 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 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 代墊費用之償還。……。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對王○○予以 保護安置,上訴人身為王○○之第1 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其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 ,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 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 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而非【代位】老人對 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 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扶養義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未 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 第3 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 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第1118條之1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 權利為「形成權」,應自判決確定起才發生免除扶養義務 的法律效果,而在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 ,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 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 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 為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 前自仍然存在。故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 止原告仍為王君法定負扶養義務之人,亦不因原告事後始 取得請求免除對王君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確定而認得生溯 及免除之效果。
4、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統一見解 略以:「…又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之時,立法者即知必 有老人因上述法條致子女獲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導致無 法維持生活,此時,縣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安置老人時,即不應再向已獲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責 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要求償還安置費用,否則有違民法第 1118條之1 之意旨云云,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 6 年度判字第376 號判決說明三略以:「…至於104 年度 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屬私權爭執,而不再繼續討論 ,並未確認免除扶養義務裁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裁定說明四 略以:「…雖上訴人業經系爭家事裁定免除其對李君之扶 養義務,惟於裁定前已產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仍不為消滅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並未 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 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 。顯見上開諸判決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 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 費用」之見解,爰上開判決就民法第1118條之1 關於形成 權之效力亦採僅生向後發生效果觀點。
5、法院於審理相類似案件,向採相同見解,爰此,被告實無 職權僅因當事人各自表述生命故事、家庭間情感,或各自 闡述感受上、衡平現況,而逕為決定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此 權利自始不存在,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任一方自始免予負 擔扶養義務。考量實務現況,負扶養義務者常主張受扶養 權利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渠等無需扶養,故期待被告不再追 繳,礙無行政裁量之法規授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 定參照)。保護安置期間所生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 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費用,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 之公法債權與民事扶養請求權有別;原告既未經法院裁定 免除扶養義務,其仍為王君之扶養義務人,乃不爭之事實 ,爰其理由,洵不足採。
6、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稱其無力對王先進負扶養之責,且已向法院聲請免除 對王先進之扶養義務一節,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不應負擔繳還王先進 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 墊費之義務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 政府105 年6 月3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510001691 號、10 5 年9 月22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517903211 號、106 年1 月10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0048423號函〈均含送達證書〉 影本各1 份、原處分〈含送達回證〉影本1 份、訴願決定 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1 0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紙(見本 院卷第179 頁、第181 頁)、戶口名簿影本1 紙(置於本
院卷卷末存置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身 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76 頁、第92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其無力對王先進負扶養之責,且已向法院聲請免 除對王先進之扶養義務一節,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①第2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75條第1 款: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③第77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 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 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 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1 項)。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 十一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 義務人負擔。
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3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 ,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⑶民法:
①第1114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②第1115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
⑷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 公告:
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 區公所執行……,均自104 年7 月24日生效。 2、查原告之子王先進(41年出生)因身心障礙因素,生活無 法自理,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及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 被告所屬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 協助其自105 年4 月29日起安置於「衡安護理之家」,並 由被告代墊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安 置費用,其間並經新北市政府分別以105 年6 月3 日新北 府社障字第10510001691 號、105 年9 月22日新北府社障 字第10517903211 號、106 年1 月10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 60048423號函知原告協助辦理王先進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 未果,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王先 進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接受安置相關 代墊費用合計329,157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負 扶養義務者依上述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的權利,屬形成權性質,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 ,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
務的法律效果。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 體產生的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或私法上的債務關係,並 不因事後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 後不存在。又立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 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 條之1 ,該條第4 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 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 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 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 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 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扶養義務 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 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立法者同時增訂民 法第1118條之1 及刑法第294 條之1 ,刑法第294 條之1 立法理由中對於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的說明,應可據以 認定民法第1118條之1 的立法者意思,在法院裁判免除扶 養義務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 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的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 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5 號判決、106 年度判字第377 號 判決意旨)。
⑵本件原告雖於109 年10月2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減 輕或免除對王先進之扶養義務,但迄今尚未經法院作成裁 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及家事聲請狀影本1 份(見本 院卷第183 頁、第193 頁至第217 頁〈單數頁〉)附卷足 稽;況且,縱使日後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原告對王先進之 扶養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自該裁定確定後始向後發 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果,在此之前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所產生之公法上債務關係並不 因之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故原處分之合法性當亦不會 因之而受影響。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