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801號
PCDA,109,交,80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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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01號
原   告 黃天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UHFA037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天華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4日7時1分許,行 經桃園機場航站北路第二航廈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 公里,經測得時速75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測 速儀器測速拍照取證後,遂於109年9月11日填製航警交字第 UHFA037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26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以109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UHFA0379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 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 9月4日,駕車行經桃園機場航站北路自第一航 廈往第二航廈,當行經航站北路(主線)與塔台路(支線) 交會處,剛好左側有統聯客運,自塔台路正左轉往航站北路



方向前進。(原告事後得知在此地之前方被該局舉發) 2.原告於109年9月22再前往被舉發之地點勘查,查當駕駛人行 經第一航廈往第二航廈之航站北路(主線)與塔台路交會處 ,該測速照相標誌全被其前方之其他交通標誌及設施遮掩( 分隔界線之水泥製紐澤西護攔),而其測速照相標誌竟隱匿 設置於塔台路左轉航站北路上之最內(左)側花圃內。 3.又原告於109年 9月23日上午7時整被舉發之時段,再度前往 勘查,當時位於塔台路與航站北路交會處,剛好又有定時班 次之統聯客運行經該路段,證明原告被舉發時,該測速照相 標誌是完全會被大客車遮住無法看見。
4.另從原告起訴所附照片7及8(相反方向)亦可得知該測速照 相標誌會被前方航站北路(主線)之其他交通標誌遮掩,致 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交會處,係完全無法看出其左前方花 圃內有隱匿測速照相標誌。
5.再從原告之陳述,該局之回覆函說明三、(二)次查設置測 速儀地點前方已明確設立「警52」及「限速50公里」標誌, ……。查該局均未正面回答該測速照相標誌設置地點之不當 , 其可從該局舉發照片(航站北路第一、二航廈前標諸設 施),看出該測速照相標誌隱匿設於航站北路上之最內(左 )側花圃內。
6.綜上,說明原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該測速照相標誌全被其 前方之其他交通標誌及設施遮住,且因該測速照相標誌設置 地點不當,隱匿設於航站北路上之最內(左)側花圃內,又 剛好有定時班次之統聯客運行經該路一段,證明原告被舉發 時其測速照相標誌未明顯標示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員警於系爭地點執行經主管核定之非固定式測速照 相勤務,系爭地點路段速限為 50公里,並於測速相機前128 公尺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違規發生地點與測速相機 距離為30公尺,違規地點則與告示牌距離為 158公尺,以上 均符合規定。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廠牌:EASTERN SCIENCE/ AGD、型號 :(一)主機:EST1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 )主機:00574(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 J0GA0000000A, 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9年6月11日、 有限期限:110年6月30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測 得時速達75公里,超速25公里,並拍照紀錄,堪認所測定之 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



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2.原告稱設置不當,有大客車阻擋視線云云: ⑴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 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 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 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 設施。」、「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 ,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 ,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 變之措施。」、「(第 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 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1款 、第55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⑵上開設置規則乃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 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 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 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 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 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 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是該設置 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 人辨識其內容。本案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設置豎立於 系爭機車行向之道路左側,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 ,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 範並無不符,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 標示」規定至明。
⑶再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 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 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 置之。」、第17條「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 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一、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 豎立式標誌者。二、視距受限者。三、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



上者。四、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五、標誌密集之處所。六 、交流道密集之路段。七、出口匝道為多車道者。八、交通 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九、出口匝道在左側者。」,其 規定是為因應不同道路設計而給予設置單位裁量衡酌空間, 設置單位依照系爭地點道路設計,懸掛位置清楚並無遭遮蔽 ,難認有無法辨認或無法知悉。
⑷又執勤員警於當日並無看見有大客車併駛之情形(參行政訴 訟回覆單),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利於原告之 資料佐證,被告述難予以撤銷免罰。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4日7時1分許,行經 桃園機場航站北路第二航廈前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 ,經測得時速75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測速照相標誌被前方之其他交 通標誌及設施遮住,且該測速照相標誌設置地點不當,又隱 匿設於花圃內並未明顯標示等情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 ,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4日7時1分 許,行經桃園機場航站北路第二航廈前時,因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75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拍照取證後,遂 於109年9月11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所定三個月內之舉發期限)製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 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即第63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航警行字第109 002996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



隊第一分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回覆單、測速採證照 片、測速警示標誌及限速標誌、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12月2日航警行字 第1090034930號函、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 9年12月22日航警行字第10900374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一分隊47人勤務分配表、汽 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 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及第79頁及 第91頁、第68頁及第95頁、第69頁、第70頁及第85頁、第71 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 第97頁、第9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4日7時1分許,行經 桃園機場航站北路第二航廈前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 ,經測得時速75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 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 、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 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 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 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 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 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 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4日7時1分,在桃園國際機場 航站北路第二航廈前之限速50公里路段,經以雷達測速儀測 得以時速75公里違規超速行駛,遂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 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 10月15日航警行 字第109002996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本院 卷第67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 第一分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回覆單所載:「000-00 50號車於109 年9 月4 日7 時1 分,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 路第二航廈前,經本局以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以時速75公里 違規超速行駛」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95頁所附之 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在該照片之上方處顯示日期: 2020/09/04、
案號:00041A、速度:75km/hr、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 0574、時間:07:01:07、相片編號:1/1、限速:50km/hr、 範圍:強、超速、證號:JOGA0000000A、地點:桃園機場航 站北路第二航廈前等情,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0頁)相符,而該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於109年6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6月30日止 ,從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109年 9月4日係在有效期限 之內並未逾期,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委託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所為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 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 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另 參以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時地,遭該處之雷



達測速儀測得時速75公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5公里之 事實亦為不爭執,則被告參合上開事證,因認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於109年 9月4日7時1分許,行經桃園機場航站北路第 二航廈前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即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75公 里)」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三)原告以其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測速照相標誌被前方之其他交 通標誌及設施遮住,且該測速照相標誌設置地點不當,又隱 匿設於花圃內並未明顯標示等情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 ,乃屬無理難採。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 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第3條第1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 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 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 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 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0條第 1 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 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 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 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經核上開開設置規 則乃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之授 權所訂定,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無 違反法律保留,亦未牴觸母法,依法即得予以援用。 2.而查,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之超速地點前之「限速50公里及測 速取締標誌」,係設置在該路段左側花圃內,且經舉發機關 派員實地丈量距離違規地點有 158公尺,且該處之測速取締 標誌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駕駛之視線,另其速限、標語文字 亦均清晰明顯足資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 之2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 示之」之要求,此業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第三隊第一分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政訴訟回覆單敘 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該現場最高速限標誌與測 速取締標誌之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83頁)。 另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照片 5所示,亦可知該處行經車 輛之駕駛人若往左側觀看,當可清楚看見上開「限速50公里 及測速取締標誌」,而未遭任何遮蔽。是以,原告主張其駕 車行經該路段時,測速照相標誌遭前方其他交通標誌及設施 遮住,又隱匿設於花圃內,未明顯標示等情,已難採憑。 3.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當時行經航站北路(主線)與塔台路( 支線)交會處時,剛好左側有統聯客運,自塔台路左轉往航 站北路方向前進等情,並提出起訴狀所檢附之嗣後前往現場 拍攝之照片 6為證,然此照片並非本案原告駕車違規超速行 為時之當時狀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09年12月 22日航警行字第1090037427號函文說明三、(二)所載:「員 警執勤時密錄器影像已因時間覆蓋未存檔,當日勤務表亦經 主管核准,另員警表示執勤當下未看見有大客車併駛且違規 照片中亦未有大客車併駕遮掩情形,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 確,本局保安警察大隊依法舉發,建請貴處依權責卓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舉發當時執勤員警並未見有 統聯客運自塔台路左轉航站北路而與原告車輛併駛,因而阻 擋原告觀看該「限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之情況。是以 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且乏證據採憑,依法難為採 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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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