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749號
PCDA,109,交,749,202101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49號

原   告 林俊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6日18時3 分許,經駕駛 而行經基隆市臺2 丙線基福公路基平隧道(往基隆市方向) 約4.961 公里處(於5.12公里處〈往基隆市方向〉設有「限 速5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固定式雷達測速 儀至「限速5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間距離約 134 公尺,測距約25公尺〉)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 雷達〈射〉測速為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經 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採證後,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據之乃於109 年7 月7 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8 月2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8 月21日透過「監理



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 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 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端午連假至十分老街一遊,於回程欲前往基隆時, 行經基平隧道,因隧道內燈光昏暗,雖欲了解速限資訊, 但未能發現明顯標示。
2、經向主管機關申訴反應,除原本採證照片外,額外加附現 場設備標誌圖參照。
3、但依主管單位檢附之現場設備圖並非行車道路設備位置平 面圖,亦難證明合理合於法規明顯之地點,確實提醒用路 人法定速限,以達到用路人能有警示並遵守之目的。(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地點於基隆市警察局官網上有公布系爭地點為固定式 測速雷達測速儀取證,限速為50公里,並於測速相機前13 4 公尺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違規發生地點與測速 相機距離為25公尺,違規地點則與告示牌距離為159 公尺 ,以上均符合規定。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參廠牌:GATSOMETER、型號 :(一)主機:RS-GS11 (二)天線:TYPE24、器號:( 一)、主機:0689(二)天線:3630、檢定合格單號:J0 GA0000000A ,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8 年11月7 日 、有限期限:109 年11月30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時 速達66公里,超速16公里,並拍照紀錄,堪認所測定之速 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 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 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違規路段並無明顯之速限標誌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是 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示外,其 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訴電子郵件影本1 紙、基 隆市警察局109 年9 月2 日基警交字第1090044067號函影 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 幀、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 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75頁、第81頁)足資佐證,是除 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違規路段並無明顯之速限標誌而訴請撤銷原處分, 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9 款、第3 項、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就基隆市臺2 丙線基福公路基平隧道(往基隆市方向)5. 12公里處設有「限速5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一事,業為前揭基隆市警察局109 年9 月2 日基警交字 第1090044067號函所敘明,且有設置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 「警52」標誌處照片影本2 幀及與違規地點之相對位置圖 說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足憑,又該等標誌核屬 清楚易辨;再者,此一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設置地點(基 平隧道5k+120往基隆),業經基隆市警察局公告,亦有「 基隆市固定式闖紅燈及測速照相設備設置地點」1 份(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附卷可稽,是原告空言所稱,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 於前揭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基隆市臺2 丙線基福公路基平 隧道(往基隆市方向)約4.961 公里處(於5.12公里處〈 往基隆市方向〉設有「限速5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 「警52」〈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至「限速50公里」標誌及測 速取締標誌「警52」間距離約134 公尺,測距約25公尺〉 )時,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66公 里,並拍照採證,則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據之而填製 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故被告因之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有「汽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