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650號
PCDA,109,交,650,202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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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50號
                   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崇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部 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19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 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與仁愛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永和 往北市迴轉北市往永和)」之違規事實,適為執勤巡邏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 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8 月21日前,且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7 月28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 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9 年9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我並沒有闖入路口,我在斑馬線前我停下來了,我有把引擎 熄火,把他當成一個物件跟著行人一起穿越斑馬線到對面, 我才再啟動引擎,我覺得我在斑馬線時候停止,如果要說我 規避交通規則,是,但是這構成違法嗎?紅燈迴轉是指機車



在行動中直接迴轉過去,就是紅燈迴轉,2019年12月14日新 聞雲有在播報這件事情,我可以提供資料給庭上,我主張我 沒有無視紅燈警示穿越路口意圖,不算闖紅燈,我是跟行人 一起走,我把我機車停下來當成一個隨身行李我是推著走的 。
2、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穿越停止線,但是我記得我沒有穿越斑馬 線。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 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 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 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 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 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 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 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 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 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 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 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 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 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2、次按,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1月2 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123192號函知(被證5 )號誌 運作以第1 時相為永和路2 段雙向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 綠燈。第2 時相為永和路2 段(往中正橋方向)遲閉,號誌 為圓形綠燈。第3 時相為行人早開,穿越永和路方向亮行人 號誌綠燈,各行向車管制號誌皆為圓形紅燈。第4時 相為仁 愛路駛出(往永和路2 段方向)及機慢車待轉區綠燈,號誌 燈號皆為圓形綠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 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 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



),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3、再按,舉發員警答辯書略(參被證4 ):「... 於19時40分 在本區永和路二段與仁愛路口見申訴人(按:原告)騎乘普 重機6HB-107 紅燈迴轉,方向為永和路二段往北市迴轉北市 往永和路二段,當下永和路二段往北市方向為紅燈靜止狀態 ,只見申訴人騎乘普重機6HB-107 越過停止線後改為將發動 中機車以牽引的方式通過斑馬線,之後繼續騎乘普重機離去 ... 。」,另從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中,原告亦自承有先 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至斑馬線後,再改以牽引方式迴轉 後,再繼續行駛至員警攔查點(附件一「FILE2071」),是 以,原告在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先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 ,並在仍處於發動狀態時,下車以牽引系爭機車之方式穿越 斑馬線違規迴轉,是由其整體行駛路線而言,核屬「紅燈迴 轉」無訛,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4、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 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迴轉,核屬主觀上 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 ),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 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 9 年7 月28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 年8 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12852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 年10月30日新北警永交 字第1094225778號函、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密錄器錄



影光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1月2 日新北交工字第10 92123192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93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 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
⑻、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 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 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 5 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 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 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 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 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⒉有繪設 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 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 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 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 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 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 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⒋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 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 範圍。⒌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 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及62年7 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 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置號誌燈者 ,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 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67年5 月18日交路字第05 341 號函:「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 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而上開函釋,除紅燈右轉部分, 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 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係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 「闖紅燈」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 53 條 規定意旨無違,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 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2、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密錄器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按: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尚不影 響本件違規時間之事實認定同一性】
109 年7 月21日20點02分24秒,原告說前面是斑馬線,警員 說你原本在哪裡,原告說我是停車從麥當勞那邊停車格那邊 推出來,警方問是騎到斑馬線對不對?原告說對,再來警方 有問是騎到斑馬線是不是?原告說我等紅燈。警方說這是連 續行為,問原告說你機車沒有任何狀況,為何要將駕駛行為 改用牽引行為?警方有說如果機車引擎有故障要牽去修理, 牽去幹嘛如果機車有故障可以整路牽著過來我可以接受,員 警就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
3、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胡景淳到庭具結證稱: 「(你是否在109 年7 月21日19點40分時,在永和區永和路 二段跟仁愛路口取締一輛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的紅燈迴 轉違規行為?)是。」「(當時你在執行什麼勤務?)巡邏 勤務。」「(你當時所處位置是在什麼位置?)在仁愛路永 和路口,在仁愛路右側。」「(請你敘述取締過程。)當時 仁愛路號誌轉為綠燈直行,我當時正要從路口騎乘機車出來 發現該普重機騎乘跨越禁止線後,改以牽引方式與行人一同 通過斑馬線,又要繼續騎乘離開,因為當時是仁愛路這邊綠 燈直行,覺得該部普重機跨越禁止線,又以牽引方式又繼續 騎乘行為連續過程,有點在規避紅燈罰則,因其方向與原本 騎乘之方向相反,視為紅燈迴轉。」「(當時原告有無跨越 停止線或僅是跨越斑馬線?)當時是看到他跨越停止線,他 原本是從永和路騎到永和路與仁愛路口,跨越禁止線後才改 以牽引方式到對向車道,之後又打算繼續騎乘。」「(當時 原告以牽引方式到對向車道,當時原告是熄火狀態還是引擎 發動狀態?)時間有點久了,不太確定當時是否已經熄火, 不過我攔停舉發會有習慣,會請當事人暫停後把引擎熄火。 」(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而證人胡景淳係受有 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 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 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 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 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 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 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 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 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 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 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 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 ,衡情證人胡景淳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 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證人胡景淳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佐以 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與證人胡景淳所證述情節相符,是 證人胡景淳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綜上以析, 復以新北市○○區○○路0 段○○○路○○○○○○○○○ ○○號誌兩種設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路口之範圍即應 自停止線起算明確,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確於其行向顯示紅燈號誌時,逕自穿越停止線而行駛到行 人穿越道上,嗣採取下車牽行而橫越至對向車道,並即起駛 前行屬實,則縱使原告於下車牽行時確已熄火,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駕車行駛穿越停止線並至行人穿越道上,要已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原告於紅燈時行駛至橫向開 放行人通行之行人穿越道上,核已造成當時周遭行人之通行 危險及交通不便),要屬構成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故被告據之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至於原告前、後接續行駛,與迴轉之路徑相同,且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亦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甚明。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自有未洽,顯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另有證人胡景淳之 日旅費530 元,合計為830 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 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該違規事實未經被告 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尚 有傳喚證人胡景淳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 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胡景淳之日旅費530 元部 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 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 在案;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此則亦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237 條之 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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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