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647號
PCDA,109,交,647,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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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47號
原  告  梁之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梁之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 3巷口時,與由訴外人王正凱所騎乘並 搭載乘客施佩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訴外人王正凱施佩其摔倒受傷,惟原告明知已肇事致 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或表明身分或留下個人聯絡方式,便騎乘系爭機 車離開現場,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調閱監視器後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遂於109年3月28 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年5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另本件被告因上開同一 行為所涉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7610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1年,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完成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 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 4小時)。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 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 2項)等規定,以109年9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千元整,吊 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



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與訴外人間於109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 區民權路 3巷口發生車禍,目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就過失傷害部分予以不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61 0號);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予以緩起訴處分;惟原告涉 嫌肇事逃逸部分,經被告以109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作成吊銷駕駛執照3年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2.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 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 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 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 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揆諸本件事故之發生時, 原告均未知悉有肇事之情形發生,就其主觀上難以認定有故 意或惡性之主觀要件。客觀部分,原告當時並不知有碰撞及 事故之發生,亦難以於當下即做及時處置。原告知悉事故發 生之情形,是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通知前往做 筆錄時,始知上情;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惡意或故意逃逸 之情事。
3.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 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 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 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 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而細繹 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處罰條 例62條第 1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 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 ,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 」之餘地。
4.原告依當時所處環境,實難苛求應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況原告在被舉發機關通知其到案說明後,亦於當日配合到 警局調查,又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剎車停頓、猶豫 ,或明顯加速逃離現場等情事,即可證明原告當時不知有系 爭事故之發生一節,應屬可信。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肇事: ⑴按,交通部84年 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 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 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 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 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 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 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 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 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 ,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 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 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 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 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 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⑶查,觀看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於109年2月22日 12時30分,駕駛於淡水區民權路 3巷口,系爭機車與訴外人 車輛發生擦撞時,有明顯車身搖晃(採證光碟之「00000000 00-EMW-7076」),確有肇事發生。 2.次查,原告有於肇事後逃逸之故意:
⑴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 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 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課 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 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 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⑵原告稱不知肇事發生,然兩車因擦撞造成車身搖晃甚為明顯 且有停車回頭查看(採證光碟之「0000000000-EMW-7076」 ),難認原告有不知交通事故發生,原告之詞顯不可採,肇 事確已發生,惟其未依規定處置或得訴外人同意即自行離去 ,其逃逸行為明確。
3.末按,本案原告受緩起訴處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 規定相符合,故本處得合法對原告據以裁罰,不生一事不二 罰之問題:
⑴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 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⑵原告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 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緩起訴處分,處原告「緩起訴處分 1年,完成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 ,並無得以抵扣之範圍,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 係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 條規 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處分並 無違法或不當。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22日12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 3巷口時,與訴外人王正凱所 騎乘並搭載乘客施佩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王正凱施佩其摔倒受傷,因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有碰 撞及事故之發生,否認有逃逸之事,是否可採?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 3巷口時,與由訴外人王正凱所 騎乘並搭載乘客施佩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王正凱施佩其摔倒受傷,隨後,原告便 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調閱監視器後認 查明上開違規事實而於109年3月28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製單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另本件被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肇事逃逸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10號 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完成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 4小時)。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 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整,吊銷駕駛 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有本案舉發 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7610號 過失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 109年度偵字第7610號肇事逃 逸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 109年11月1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83634號函、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訴外人施佩其及王正凱之調查筆錄、駕駛人基本資料 、機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及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 133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第147頁、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第156頁至第162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核 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行 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 3巷口時,與訴外人王正凱所騎乘並 搭載乘客施佩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訴外人王正凱施佩其摔倒受傷,因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有碰撞及事 故之發生,否認有逃逸之事,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 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 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 ,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 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 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 損失,故而第62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 ,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 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 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 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 依同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 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核先敘明。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 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及 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是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 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22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淡 水區民權路 3巷口與一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然該 系爭機車卻未停下等待警方處理便自行離去,經舉發機關員 調閱監視器及行經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確認本件系爭 機車肇事後未處置逃逸無誤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109年 11月1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83634號函述綦 詳(見本院卷 第133頁),此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內所載:「查該處無監 視器可供調閱,故向前擴大至民權路與民富街口調閱監視器 影像,查訪該時間點範圍內經過之車輛,遂於12時28分40秒 於外側車道監視器影像內發現有乙部GOGORO普通重機車通過 ,經查訪於12時28分37秒通過之 FP-0612號小客車,該駕駛 表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提供警方,遂得知為EMW-7076號普 通重機車與王正凱駕駛之MPL-8950號普通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未於現場妥善處理逃逸」(見本院卷 第147頁)等查處情形 相符外,又訴外人王正凱於109年2月22日製作淡水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指稱:事故前,伊沿民權路往淡 水方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不清楚對方車輛位置,當時伊行 駛至路口就右轉民權路 3巷,突然車輛後側就遭到撞擊,車 輛就失控往前摔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其嗣於同年2 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 時仍指稱:事故前伊沿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不清楚對方車輛位置,當時伊行駛至民權路3巷口右轉, 突然伊車輛後側就遭到撞擊,伊車輛就失控往前摔,後來就 看到一部GOGORO機車停止於路邊,駕駛一直往後查看,伊起 身要前往拍車牌的時候,該部車輛就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 卷 第161頁),另一訴外人施佩其於109年2月22日製作淡水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伊是乘坐伊男 朋友駕駛之車輛,事故前伊們沿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於最 外側車道,右轉民權路3巷口,當時伊們右轉民權路3巷時, 突然有一部機車自伊們右後方發現並超越伊們車輛,伊們車 輛被撞上,機車失控往前摔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頁),嗣 於同年 2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製作 調查筆錄時依然陳稱:事故前伊們車輛是沿民權路往淡水方 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行駛至民權路3巷右轉,突然就有一 部機車自伊們右後方出現並超越伊們,與伊們的車輛發生擦 撞後,我們車輛就失控往前摔倒,後來伊有看到該部機車駕 駛就停止於路邊看了很久,後來就離開現場,沒有下車來查 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頁),由此可見原告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於客觀上非但有未注意前方車輛準備 右轉,卻未予禮讓前車抑或是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距離,而 仍持續往前行駛致碰撞由訴外人王正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認原告主觀上就上開肇事縱無故 意,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而其嗣後並未經訴外人王 正凱同意且未無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即離開現場等情,此觀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內之柒、鑑定意見所載:「一、梁之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前車右側超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二、王正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10號偵查卷第 66頁)等語亦可證之。此外,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7610號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所附訴外人王正凱施佩其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以觀,亦可知 訴外人王正凱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勢;另訴外人 施佩其因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



傷、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勢。準此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 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不知有碰撞及事故之發生,否認 有逃逸之事。惟查,觀諸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所附之採 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1/01/02 02:23:15時 ,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在其左前方之同 一車道上則有訴外人王正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1/01/02 02:23:16 時,見訴外人王正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往右行駛預備進入民權路 3巷,此時原告仍持續往前行 駛等情;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11/01/02 02:23:17至02:23:1 9 時,見訴外人王正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右轉行駛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即往 右側傾斜摔倒在地,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亦同時發生傾斜但 其伸腳保持平衡,並降速往前靠邊行駛等情;再於照片顯示 時間2011/01/ 02 02:23:21時,見原告將系爭機車臨時停在 路邊,並回頭察看後方。則由此可見,舉發當時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確實與訴外人王正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且兩車發生擦撞後,該系爭機車亦發生 明顯之車身搖晃,甚至原告須伸腳保持車輛之平衡,以上情 節足堪認定原告當時應已知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因此 事後原告才將機車停放在路邊回頭察看,為此,原告主張其 當時並不知有碰撞及事故之發生,否認有逃逸之事,即顯與 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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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