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78號
原 告 林艾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 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 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 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 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 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 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 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
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 年 8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 48-ZI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主文、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僅違規事實由「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變更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 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經核具有事實上同一性 ,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規定。},而因原告於起訴 時即訴請撤銷上開處罰內容,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對象自應為被告 109 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8 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國道3 甲東 向4.8 公里處之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 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 109 年3 月3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 柵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9 年4 月2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09 年5 月11日線上提出違規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 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 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8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0月 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請告知我應如何開車才能切入主幹道,我從匝道進入, 主車道已走走停停,就也只能慢慢入,所謂臨停,麻煩貴單
位教我如何開車,路邊告示牌也有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乃為國道3 甲東向轉國道3 號南向之輔 助車道,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9 月30 日北管字第1090051610號函(被證8 )說明,違規時之車流 量大車速約55公里/ 小時,原告利用輔助車道超車,而重新 切回主線車道將系爭汽車停於輔助車道上,使輔助車道其他 車輛為閃避系爭汽車,已造成其他車輛安全疑慮(附件一【 按即採證光碟】「RV-00000000000000-ATymy 」2020/03/25 08:31:27-08:32:09 ),其違規臨停於輔助車道上之違規行 為明確。
2、次查,原告稱是從匝道進入,然駕駛汽車需超車時應循車輛 排隊行駛或利用內側車道超車,依前開規定,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時禁止使用輔助車道超車等行為,原告稱是從匝 道進入,然該車道是輔助車道,並非其他進入主線車道之加 速或減速車道,不得作為超車車道之用(附件一「RV-00000 000000000-ATymy 」2020/03/25 08:27:38 ),與原告所稱 事實有間。
3、再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85 號判決:「 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 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 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 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 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 『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 第10款將臨時 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 時間未滿3 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 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 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 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4、末按,依前開臺北高等法院見解,符合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 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 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 適用『停車』之定義,原告非上、下人客,而是為插入其他 車道,又無其他特殊路況,仍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要件,而非
臨時停車之要件,故應為無故於車道上停車無誤。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資料(被證9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 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原告主張當時主線車道之車輛走走停停(無法即時切入而停 車),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國道警交字第ZIB3 7355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 、原告109 年5 月11日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6 月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 154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ZI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9 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6143號 函、職務報告、原處分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109 年9 月30日北管字第1090051610號函、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及擷取影像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83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㈡、原告主張當時主線車道之車輛走走停停(無法即時切入而停 車)而冀予免責,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 條第1 項第3 、4 、11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 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 道。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 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 用之車道。
②、第9 條第1 項第3 、4 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 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四、由主線 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 越前車。
③、第10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②、第33條第1 項第8 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 、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
⑷、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09 年9 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6143號函文之說明三 所記載:依民眾檢舉影片,該路段為國道3 甲東向,轉國道 3 號南向之輔助車道,並供出口專用車輛使用,惟系爭汽車 利用輔助車道超越前車後,並無故臨停俟機插入主線車陣幾 度造成後方車輛險閃避不及(見本院卷第67頁),並參以舉 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蕭文盛處理民眾檢舉案,經檢視檢 舉影像,系爭汽車行駛於輔助車道,因國3 甲東向塞車系爭 汽車既臨停在輔助車道,等候機會插入國3 甲東向外側車道 ,妨礙行駛輔助車道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69頁),互核可 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行駛於輔助車道,並 欲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但因主線外側車道有車潮 擁塞,以致該系爭汽車無法完成變換之動作,遂在主線外側 車道與輔助車道之間的穿越虛線上停車等情,以上各節並由 本院觀諸被告答辯狀所附資料存取之擷取影像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83頁),亦清楚可見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前方並無 任何緊急情況須驟然停車之情事,但其為切入左側之主線外 側車道,遂見該系爭汽車強行切入主線外側車道正在排隊之 車陣中,而導致該系爭汽車斜停在穿越虛線上,其車身兩側 則分佔主線外側車道及輔助車道上,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準此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 故於車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請告知我應如何開車才能切入主幹道 ,我從匝道進入,主車道已走走停停,就也只能慢慢入,所 謂臨停,麻煩貴單位教我如何開車,路邊告示牌也有提醒駕 駛人減速慢行等語。惟據前開事證所述可知,舉發當時系爭 汽車前方並無任何緊急情況須驟然停車之情事,然該系爭汽 車為切入左側之主線外側車道,因而煞車減速而由原本所行 駛之輔助車道切入正在排隊之車陣中,導致該系爭汽車之車 身橫跨停駛在輔助車道與主線外側車道之間,造成行駛在輔 助車道之車輛須偏右行駛以閃避該系爭汽車,甚至於高速下 須減速,而足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是以,原告變換車道之目 的既是為切入主線外側車道內,姑不論其有無遇到車輛擁塞 或車距是否不足,原告仍應於之前路段提早行駛主線外側車 道而依序排隊,或因無法預測前方路況,但為保障其他高速 行駛之用路人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僅得先行 放棄行駛計畫而沿輔助車道持續行駛{車輛高速安全行駛之 交通上公益遠大於原告執行其原訂行駛計畫之私益},自不 得採取切入排隊之車陣空隙當中,而導致其須危險停駛在輔
助車道與主線外側車道之間,如此更可益證原告主觀上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依法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 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