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18號
PCDA,109,交,518,2021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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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永隆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
院109 年度交字第51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 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5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 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 未繳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審判長應 定期命當事人補正繳納,逾期未繳納,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 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6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 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30日本院 109 年度交字第51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但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且未載明「當事人」、「對原判決上訴之陳述」及



「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前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9 年12月30日合法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 紙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 登記簿傳真本1 紙在卷可憑;嗣原告雖於110 年1 月5 日提 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陳報狀」,但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亦未載明「當事人(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之陳述 」及「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 紙及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是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 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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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