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賢
訴訟代理人 邱明珠
陳韻同
被 告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8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2,180元,及補正提出訴訟代理人邱明珠、陳韻同之委任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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