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4號
PCDV,110,重訴,34,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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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賢 
訴訟代理人 邱明珠 
      陳韻同 
被   告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8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2,180元,及補正提出訴訟代理人邱明珠陳韻同之委任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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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