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周廣益
兼
訴訟代理人 周原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翎傑、翁文雄、沈佩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送達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均為「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4樓」,然經本院以原告陳報之上址寄 送文書,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有本院送達證書暨 退回公文封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原告復未記載其 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 法特定及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另原告應補正提出原證三光碟之逐字譯文 ,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