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梁崇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宜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99,000 元(
肆佰玖拾玖萬玖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原告僅
繳納1,000 元,尚不49,500元(肆萬玖仟伍佰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