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江炳銘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陳秀庭
被 告 楊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自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
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二人應自民國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述租賃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500元,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一項係基於民法第455 條前段
、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即所有物,第二項係包含兩造前
案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被告二人
所積欠之租金1,161,500 元及前案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5,083 元
,合計2,966,083 元,但原告僅一部請求151 萬元,及第三項基
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所積欠
之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一訴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
定為1,921,6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及以被告二人
應給付金額合計151 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949,合計36,056元(計算式:20,107元+15,949 元=36,05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