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蕭賴宥
法定代理人 蕭正忠
謝和靜
被 告 謝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0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158,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
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賠償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8,000 元,茲以該項
請求與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
從關係,自非第一項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於起
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6,0
00元,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 倍,即
為3,120,000 元(計算式:26,000元×120 倍=3,120,000 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8,000 元(計算式:3,120,00
0 元+158,000 元=3,27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