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8號
PCDV,110,補,78,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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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賴志成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賴志保
      賴麗花
      賴麗紅
      賴麗雪
      賴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7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
0 弄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6 分之
1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
數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最新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76,850元,又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6 分之1 ,且系爭房屋面積為103.52平方公尺(計算式:
93.48 ㎡+10.04 ㎡=103.52㎡),有卷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397 號卷第21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5,919 元(壹佰參拾貳萬伍仟玖
佰壹拾玖元,計算式:76,850元×103.52㎡×1/6 應有部分=1,
325,9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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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