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9號
PCDV,110,補,59,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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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鍾佳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可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聲明為:㈠被
可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90萬元本息;㈡被告黃建
穎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本息。因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乃具有
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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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