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黃伊敏
被 告 張豪麟
吳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張豪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為被告吳蕙
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續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起至
110年7月23日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二)請准原告代位
被告張豪麟請求被告吳蕙娟將前項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登記字
號重板登字第2458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10
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而
聲明第一、二項所為確認及塗銷之訴,其目的均在於使附表所示
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狀態,其訴訟目的應屬同一。查上
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500萬元,而附表所示不動產,鑑定價
額為9,878,854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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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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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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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段│ │ 250 │ │ 395.84 │ 10000分之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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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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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3 │新北市土城區忠│共12層樓鋼筋混│第7層:39.99│陽台:3.82│ 全部 │
│ │ │義段250地號 │凝土造 │ │雨遮:5.82│ │
│ │ │--------------│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千│ │ │ │ │
│ │ │歲路8號7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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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92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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