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竑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行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言科技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宸言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姓名暨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宸言科技有限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楓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得悉被告宸言科技有限公 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皆已變更,致本院無法特 定具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 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3D列 印機零件噴頭共2,800 組。二、第一項如返還不能或毀損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互為選擇關係,依上開規定
不併算其訴訟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 萬元( 計算式:3D列印機零件噴頭1,000 元/ 組×2,800 組=2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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