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麗香
代 理 人 楊鈺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健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32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健達間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核對筆錄有無漏載並聲請更正),需法庭錄音檔 以核對筆錄是否有疏漏或錯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109 年12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敘明理由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 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2 、3 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3 項規定暨105 年5 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 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39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 需法庭錄音檔以核對筆錄是否有疏漏或錯誤,聲請交付前開
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上開 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內容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 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 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