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7號
PCDV,110,聲,17,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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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曹如娟 
 
以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聲請狀上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供釋明用之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未提供彰化 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4號事件等相關證明文件,於法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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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