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6號
PCDV,110,聲,16,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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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賢 
相 對 人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6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26軸研磨機1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3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976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閱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34號卷結果,聲請人係就上開執行事件其中「26軸研 磨機1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故聲請人「26軸研磨機1台」之停止執行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次查,依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17日 新北院賢109司執凌字第97670號通知影本記載「26軸研磨機 1台」(即該通知之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8)之最低拍賣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2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 、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776,653元(計算式:820 萬元×5%×4.3333年=1,776,653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 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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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