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1號
PCDV,110,抗,11,202101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季明
相 對 人 王文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9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係放款或專職處理債務之業者,其 是否已行使追索權,應視曾否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 之提示,然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顯不符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自得不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為本票裁定;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 識,該本票又如何輾轉交付予相對人,就票據之流通亦非無 可疑。綜上,系爭本票依形式上審核並未具備提示之要件, 原裁定逕為准許本票裁定,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當應予廢棄 ,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 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94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 95條著有明文。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109 年10月28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80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借貸契約書影本可 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且不知票據如何流通 等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 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 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 稱系爭本票形式上未具備提示之要件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 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條第1 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