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家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十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韋誠因與相對人陳怡君間之本 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核對證人林春佶當日之證述筆錄有無漏 載),需法庭錄音檔以核對筆錄是否有疏漏,爰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09年12月16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 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105年5月23日增訂該 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 說明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 張需法庭錄音檔以核對筆錄是否有疏漏,聲請交付前開期日 之數位錄音光碟,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上開言詞 辯論程序之開庭內容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