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12號
PCDV,110,家救,12,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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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戴家羚 

代 理 人 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蘇德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本 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36號審理在案,聲請人本應繳交聲請 費用,但因無資力支付,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 。又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 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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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