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88號
KSDM,89,易,688,200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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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二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一七四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 ,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IJX─四五0號綠色鈴木重型機車一 輛(價值新台幣二萬三千元),得手後,將該車車牌丟棄於高雄市○○路愛河橋 下,並將車身面板拆解以供自己所有之牌照號碼MMB-一0一號台鈴機車更換 零件之用。嗣於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上開牌照號碼MB- 一0一號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二五九巷十九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男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為被害 人乙○○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及嗣後已領回機車之事實,亦有被害人出具之 行照影本、失竊補報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足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把 扣案可資佐証,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訊及偵審 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被害人事後並已領回其失竊之機車, 所受損害非鉅,惟被告於少年時期已多次觸犯竊盜非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參,不知警惕,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機 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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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