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柔瑄
代 理 人 黃伃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 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 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 為證,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 聲請人所為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