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張瑞貞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李秉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2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 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裁定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是本件應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之請求略以:(一)相對人應自109 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岩龍、李泳言 成年之日(即109年9月14日、114年1月18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岩龍、李泳言扶養 費各1萬元。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62萬元(計算式:1萬元× 5個月+1萬元×4年9個月)。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萬元(返還代墊扶養費),即自109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 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共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三)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