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謝建松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張毓玲
張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毓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慶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 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裁定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毓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張 慶章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 用自應依上開方式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等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50元,如有1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查聲請人為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63歲,依108年台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20 .47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
件標的價額應為186萬元【計算式:15,500元×12×10=186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張毓玲負擔三分之 一即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相對人張慶章負擔三分之二即1,333元。是以,本件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毓玲、張慶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