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城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城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l 項、第3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 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否則即構成當然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l項第3 款參照)。且所謂專屬管轄,非以 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 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二、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57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件所示之支票,聲 請公示催告。然查,該支票之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林口 分行」,設於桃園市龜山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 可憑,該址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本院並無管轄權,因此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仍應依職權再移送其管轄 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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