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8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李映萱
債 務 人 洪樵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捌佰叁拾陸
元,及其中肆萬壹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逾期第一個月計收
伍佰元,第二個月計收陸佰元,第三個月計收柒佰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玖仟貳佰零陸
元,及其中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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