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74號
PCDV,110,司促,74,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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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簡國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
     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 令「發卡機構因持卡
     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
     、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
     四百元及五百元。」,合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簡國雄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
     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債權金額786240元,所
     佔比例86.2% )、信用卡(債權金額83679 元,所佔
     比例9.2%)、現金卡(債權金額41225 元,所佔比例
     4.5%)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7 月9 日,即未
     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
     條款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
     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四)回復型借款(信貸1+信貸2)
     1、債務人於民國(下同) 93年4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並
      經核准撥貸新臺幣60萬元整,其中一次撥貸額度為
      57萬元整,循環透支額度為3 萬元整,上限為20萬
      元整,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8.88( 一次性貸款
      ) 及年利率百分之16.88(循環動用款) 計付,遲延
      給付時,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2、本件消費者貸款總額為60萬元整,到期日為民國
      100 年4 月21日,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96年7 月
      9 日,其逾借款仍未清償,其逾借款仍未清償計尚
      欠如聲明事項所載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五)信貸3債權
     1、債務人於93年4月21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5萬
      元整,約定於100 年4 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15% 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96年7 月9 日,
      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
      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
      息,及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五條規定之違約金,
      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時,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 含)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六)信用卡債權
     1、債務人於93年9月7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
      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
      一個月加計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
      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2、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
      ,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6
      月21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終止
      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
      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
     3、債務人至96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65098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65098元為自93年9月7日起至96年7月9
      日止之消費款。
  (七)現金卡債權
     1、債務人於93年4月21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33459元整未獲清償,遲延
      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
      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2、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7月9日,即未再
      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八)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
     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相關契據、帳務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7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簡國雄  │自民國(下同)│至清償日止 │年息8.88%    │
│  │360638元│     │96年7月10日 │      │        │
│  │    │     │起     │      │        │
├──┼────┼─────┼──────┼──────┼────────┤
│ 002│新臺幣 │簡國雄  │自民國96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88%   │
│  │111316元│     │月10日起  │      │        │
├──┼────┼─────┼──────┼──────┼────────┤
│ 003│新臺幣 │簡國雄  │自民國96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167631元│     │月10日起  │      │        │
├──┼────┼─────┼──────┼──────┼────────┤
│ 004│新臺幣 │簡國雄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65098 元│     │日起    │      │        │
│  │    │     ├──────┼──────┼────────┤
│  │    │     │自民國96年7 │至104年8月31│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日止    │        │
├──┼────┼─────┼──────┼──────┼────────┤
│ 005│新臺幣 │簡國雄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3459 元│     │日起    │      │        │
│  │    │     ├──────┼──────┼────────┤
│  │    │     │自民國96年7 │至104年8月31│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簡國雄  │自96年8月11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360638元│     │日起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      │個月部份依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002│新臺幣 │簡國雄  │自96年8月11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111316元│     │日起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      │個月部份依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003│新臺幣 │簡國雄  │自96年8月11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167631元│     │日起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      │個月部份依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004│新臺幣 │簡國雄  │自民國96年7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個月加計│
│  │65098 元│     │月10日起  │      │新臺幣300 元,逾│
│  │    │     │      │      │期第二個月加計新│
│  │    │     │      │      │臺幣400 元,逾期│
│  │    │     │      │      │第三個月加計新臺│
│  │    │     │      │      │幣50 0元之違約金│
│  │    │     │      │      │,違約金之計收最│
│  │    │     │      │      │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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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