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陳世訓
債 務 人 陳敏恭
債 務 人 連麗燕
一、債務人連麗燕、陳世訓、陳敏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陸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世訓前就讀南強工商邀同債務人陳敏恭及
連麗燕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3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4963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 3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世訓自民國109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6318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敏恭及連麗燕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58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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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連麗燕、陳│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百分之○點│
│ │63183 │世訓、陳敏│8月01日起 │2月23日止 │九 │
│ │元 │恭 ├──────┼──────┼───────┤
│ │ │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2月24日起 │ │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連麗燕、陳│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3183 │世訓、陳敏│9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恭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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