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56號
KSDM,89,易,556,200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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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乙○○經營之「大裕煤氣行」,負責運送煤氣及收取煤氣費用之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受「大裕煤氣行 」實際負責人乙○○之指示,前往高雄縣內門鄉石坑村內份子二十一號向游忠仁 收取煤氣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並自八十八年 七月十六日起即未再至「大裕煤氣行」工作,經乙○○多次聯絡,均無法聯絡甲 ○○始查悉上情。
二、案由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受僱於乙○○經營之「大裕煤氣行」,負責運送煤氣及收取煤氣費用 之工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向游忠仁收取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 之煤氣費用後未繳回乙○○,並將之花用殆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述及證人游忠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惟辯稱:係因有 事回高雄才未將貨款交予乙○○云云;然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證人 游忠仁收取煤氣費用後,即未至「大裕煤氣行」工作,亦未曾與告訴人乙○○聯 絡之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且被告自承收取貨款即將之花用殆盡(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確有將貨款侵占入己之情。其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工作不思勤奮努力,竟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而予以侵占,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且侵占之金額非鉅,並已將侵占之貨款全數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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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