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440號
PCDV,110,司促,440,202101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汪賢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零叁佰玖拾
  貳元,及其中玖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汪賢友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債權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
  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