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品宏即吳啓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零
貳元,及其中叁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吳品宏即吳啓宏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債
權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
且經債權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
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