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柯祖芸
債 務 人 林筠家 (原名:林筱萍)
一、債務人林筠家原名林筱萍、柯祖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壹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柯祖芸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進修部邀同債務人
林筠家(原名:林筱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共1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 19,399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柯祖芸自民國109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9,399 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筠家(原名:林筱萍)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37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筠家(原│自民國109 年│至民國109 年│年息百分之○點│
│ │19,399│名:林筱萍│7 月1 日起 │12月7 日止 │九 │
│ │元 │)、柯祖芸├──────┼──────┼───────┤
│ │ │ │自民國109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12月8 日起 │ │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筠家(原│自民國109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399│名:林筱萍│8 月2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柯祖芸│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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