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917號
PCDV,110,司促,291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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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9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蔡孟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
   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債務人蔡孟廸於民國94年5 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 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債權人所准債
  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
  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
  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債
  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30000 元,及自民國095 年0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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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