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2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蘇龍昇
債 務 人 林珊如
債 務 人 朱希庸
一、債務人林珊如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伍萬
肆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林珊如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林珊如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朱希庸給付之。
債務人林珊如、朱希庸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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