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80號
KSDM,89,易,280,200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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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榮鑫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榮鑫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該公司之支票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列為拒絕往來戶,財務困難,且無資力,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底至同年四月底,向設於 高雄市○○○路一五三號之文明鋼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明公司)佯稱欲購買 原子筆、簽字筆等文具用品,使文明公司不知有詐,而陸續出貨予被告,金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先行給 付現金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並交付以楊經為發票人、鹿港鎮信用合作社為付 款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 00號之支票一紙予文明公司。被告復利用上開給付部分貨款之事實,自八十七 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連續十六次向文明公司訂購文具用品,共計金額 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文明公司不疑有他,而陸續出貨予被告。詎料,前 開支票到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並避不見面,文明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七年二月底至同年四月底,向告訴 人文明公司訂購文具用品,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 初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向文明公司訂購文具用品,共計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 五元,並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一紙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且有銷貨單、統 一發票各三十五張、支票正反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在向告訴人文明公司訂貨時,就已發生經濟困難,告訴人也都知情, 並以幫助伊的心態來和伊配合,伊除了交付母親楊經之支票一張予告訴人外,其 餘都是使用客票來付款,客票也有兌現,事後因福客多表示伊有遲延交貨,而扣 住一百多萬的貨款,伊才無法支付告訴人貨款,並不是有意詐欺告訴人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二十八日間,向告訴人訂購文具用品共計三 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除給付現金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並交付以楊經為 發票人、鹿港鎮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十 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外,另於四月二十七 日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一萬七千六百元、七千三百五十元、十萬元之客票三紙予 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同年六月二日之貨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 ,亦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付票面金額共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之客票十 張、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交付票面金額共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之客票五張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交付票面金額共二萬零八百九十八元之客票二張、於八 十七年九月一日交付票面金額共八千九百元之客票二張予告訴人等情,有付款簽 收簿影本六紙可參;且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簽發本票七紙予告訴人,金 額共計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亦有本票影本七紙在卷足按,是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就雙方債務結算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告訴人三十五萬八 千六百九十四元,以被告向告訴人訂購之文具用品總價五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八元 ,扣除被告給付之現金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客票中,提 示獲得付款之部分亦約在十萬元左右。因而,被告雖未能全數給付告訴人貨款, 然以被告事後給付之貨款金額仍尚有二十萬餘元等情觀之,尚難遽為推論被告於 訂購之初即有何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被告雖自承向告訴人訂購文具用品時,經濟狀況已有所不佳,然告訴人對於被 告於訂貨時之經濟狀況有所認識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迭經本院傳訊,告 訴人均拒不到庭說明與被告交易當時之情形,是告訴人有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尚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訂購之文具用品,雖有未全數給付貨款之情,然被告除 有以現金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給付部分貨款外,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客票中,亦 有票面總額約十萬元左右之支票獲得提示付款,是難驟認被告於訂貨時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復供稱告訴人對其訂貨時之經濟狀況有所知悉,告訴人又拒 不到庭說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推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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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明鋼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