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12號
KSDM,89,易,212,200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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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四、二七0一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喬山大廈地下室,因丁○○在該街十三號經營之「倫敦唐寧街十號英國茶 館」所裝設之冷氣機熱氣排放,致大樓地下室潮溼問題,與丁○○發生爭執,丁 ○○旋返回茶館,丙○○乙○○亦緊隨進入茶館,續與茶館員工甲○○、戊○ ○發生爭吵,丙○○乃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茶館內椅子丟擲甲○○,致茶 館之玻璃杯二打、白瓷杯五個、奶壺一個、糖漿六罐、咖啡機一台、木櫃等生財 器具毀損,並致甲○○左耳紅腫壓痛,丁○○、戊○○見狀向前制止,丙○○復 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乙○○亦基於與丙○○共同傷害之犯意,二人共同出手毆 打戊○○,致戊○○受有頸部、上胸部共五處抓痕、發紅壓痛及下唇一處瘀青壓 痛等傷,丁○○欲將乙○○丙○○拉開,許富裕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 毆打丁○○致胸部瘀青壓痛一處、發紅壓痛一處、腹部發紅壓痛一處及右手一處 抓痕等傷害,丙○○又向丁○○揚稱要其好看及家人死光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 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許富裕均矢口否認有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丙○ ○辯稱其係遭丁○○、戊○○、甲○○毆打及丟擲玻璃杯,乃持椅子抵擋等語, 被告乙○○辯稱其係上前勸架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 、甲○○迭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互核一致,並有驗傷診斷書三 紙及照片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警員林進榮在本院亦證述其到現場後,告訴人指遭 被告二人毆打、毀損,告訴人有受傷等語明確;再參以告訴人戊○○係二十餘歲 之青年男子,且告訴人均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衡情應係遭被告共同毆打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二人先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另被告丙○○恐嚇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二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各多次



傷害行為,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丙○○丟擲椅子,致告訴人 甲○○受傷及毀損物品,雖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物品罪,然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毀損物 品罪即不復論;而被告丙○○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物品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均尚無重大不良 素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告訴人損害 情形尚非嚴重,惟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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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