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5號
PCDV,110,司,5,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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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燕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0樓)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 司)之唯一董事林禮驅已於民國(下同)109 年0 月00日死 亡,不能行使職權,為使禮驅公司所欠稅款合法送達,爰依 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聲請選任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因第三人張燕芳(下逕 稱姓名)乃禮驅公司原董事林禮驅(下逕稱姓名)之配偶,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為股東出資額僅次於林禮驅之股東,與 禮驅公司間關係密切,當為適當之人選。基此,爰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請求選任張燕芳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觀諸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並為公司 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且依同法108 條第4 項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 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再者,參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 由略以: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 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



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 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 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 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三、經查,禮驅公司尚欠稅款新臺幣63萬7,218 元,而其負責人 即董事林禮驅業於109 年0 月00日死亡,惟禮驅公司並未改 選董事,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 清單、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第25至27頁),可知禮驅公司 現已無董事及代表人可行使職權。而聲請人為使禮驅公司所 欠稅款通知得以合法送達,自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 院為禮驅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之必要。又 本院審酌禮驅公司之股東身分情形,分別為林禮驅及其配偶 張燕芳暨其子女林易、林秉謙(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至41 頁、第45頁),彼此間互具配偶及直系、旁系血親關係,足 見禮驅公司乃其家族性之企業,而張燕芳林禮驅之配偶, 於林禮驅死亡前與其共同居住於公司原登記址之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見本院卷第17頁),復年僅 62歲,且為林禮驅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並就禮驅公司之出資 額乃係僅次於林禮驅之最大股東者,就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 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況縱對公司業務有不熟情形,亦仍能 自熟悉業務之家族成員中獲得奧援。故堪認當有足夠之智識 能力及經驗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應屬適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張燕芳為禮驅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 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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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