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程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私立巨登文理珠心算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朱立鈞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
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
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
12條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
國107 年10月1 日起,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11,662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自107 年12月5 日起,按月提繳6,066 元至原告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以5 年計,則應以原告1 年薪資總和之5 倍為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萬元,5 年之
薪資總額為6,000,0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12月×5
年=6,000,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000,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40,267元(計算式:60,400元×2/3
=4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0,1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