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被 告 簡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40元整之薪資扣押款,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年利率10% 計算利息。 」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0號卷第11頁),嗣 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31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339元整之薪資扣押款,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0號卷第63頁),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依法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外籍看護工JAVIER ELIZABETH RAMOS服務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 108年司執志字第67580號核發執行命令,揭示被告應對 JAVIER ELIZA BETH RAMOS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惟原告收受執行命 令後,多次與被告聯絡相關執行事宜,被告均不理會,故提 起本件訴訟。該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為19,267元,依強制執 行法不得執行的款項為18,600元,故每月得扣押款項為667 元,以17個月計算,共計11,339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39元之薪資扣押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JAVIER ELIZABETH RAMOS 居留證、薪資表、看護工契約、本院108 年7 月12日 新北院輝字108 司執志字第67580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109 年勞小專調字第70號卷第13-21 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8 年司執字第67580 號卷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本院108 年7 月12日新北院輝字108 司執志字第67580 號執行命令已於109 年7 月29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7580 號卷)。是以 ,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7 月29日至10 9 年12月份之薪資扣押款11,339元(計算式:667 ×17個月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7580 號核發之移轉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11,3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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