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哲新
被 告 陳棟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4萬4,91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280 萬元、45萬9,889元,並約定前者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 每月3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付本息;後者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借款利率均自借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0.54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1.34),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 隨同調整,債務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給付時,除 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 至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3日止,尚欠本金1,324萬4,917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為證( 同卷第13至71頁),且被告對於該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24 萬4,91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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