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31號
PCDV,109,重訴,631,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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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高經緯 
      高柏峰 
      高若婷 

      陳金虎 

      鄭育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黃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經緯新台幣(下同)172萬8,109元,及自109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柏峰高若婷陳金虎鄭育菁各100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高經緯以5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72萬8,109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高柏峰高若婷陳金虎鄭育菁分別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各以10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高經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31 萬元本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 322萬8,109元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殺害被害人鄭美涵,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經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1號起 訴在案,有原證一之起訴書可稽。㈡本件高經緯鄭美涵之 配偶,另陳金虎鄭育菁高柏峰高若婷4人均為鄭美涵 之子女,有原證二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茲說明如下:⒈高經緯已支出之醫療費660元及殯



葬費22萬7,449元,共計22萬8,109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⒉高經緯請求慰撫金300萬元,陳金虎、鄭 育菁、高柏峰高若婷4人均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原告5 人與鄭美涵為配偶、子女之關係,感情深厚,生活美滿,詎 料鄭美涵突因本件被告之犯罪而死亡,原告至今仍難以接受 此一事實,陳金虎鄭育菁高柏峰高若婷4人不但驟失 慈母,又鄭美涵本有工作能力,且每日辛勤努力工作;高經 緯對鄭美涵本得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頓將由高 經緯承擔,且須安慰子女,哀痛欲絕,原告所承受之精神痛 苦甚鉅,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如上等情。並為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高經緯322萬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高柏峰高若婷陳金虎鄭育菁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請律師,不曉得如何答辯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與鄭美涵認識多年,曾向鄭美涵借款20萬元,有固定 支付每月1萬元之利息,但尚未償還本金,於109年4月6日下 午7時30分許,鄭美涵約被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3樓之居所內討論調升利息事宜,因鄭美涵告知將每 月利息調整為2萬元,被告主觀上雖然沒有致鄭美涵於死之 故意,但對於鄭美涵若受有頭臉部撞擊傷,可能會造成腦震 盪,引發嘔吐及食物反溢導致呼吸道嘔吐物哽塞,最後因窒 息而死亡一事,有預見之可能,仍疏未注意及此,竟因一時 氣憤,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前述居所客廳內,從背部推 鄭美涵,使鄭美涵頭部撞擊前方客廳內之小茶几桌緣,致鄭 美涵受有頭臉部外傷之傷害,並因嘔吐、食物反溢,導致呼 吸道嘔吐物哽塞,因而窒息死亡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11至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高經緯主張其為鄭美涵支出醫療費用660元之事 實,有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高經緯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應准許。 ㈡喪葬費用:高經緯主張其為鄭美涵支出喪葬費用22萬7,449 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9至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高經緯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應准許 。
㈢慰撫金:原告主張其5人與鄭美涵為配偶、子女之關係,感 情深厚,生活美滿,詎料鄭美涵突因本件被告之犯罪而死亡 ,至今仍難以接受,哀痛欲絕,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甚鉅,故 高經緯請求慰撫金300萬元,陳金虎鄭育菁高柏峰、高 若婷4人均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本院斟酌被告傷害致 死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 以高經緯150萬元,陳金虎鄭育菁高柏峰高若婷每人 各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高經緯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0元、 喪葬費用22萬7,449元、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172萬8,109 元;陳金虎鄭育菁高柏峰高若婷則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每人慰撫金100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高經緯172萬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附 民字卷第5頁)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高柏峰高若婷陳金虎鄭育菁各100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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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