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27號
PCDV,109,重訴,627,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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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展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崇銘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陳莉芬即羣洋針織企業社



      張源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莉芬即羣洋針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貳仟零肆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萬貳仟零肆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莉芬即羣洋針織企業社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陳莉芬即羣洋針織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莉芬即羣洋針織企業社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796 萬2,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當庭變更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750 萬2,00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莉芬即羣洋針織企業社(下稱羣洋企業社)為獨資商 號,實際負責人為陳莉芬之配偶即被告張源復,由其負責所 有業務及財務。原告與被告羣洋企業社有長期商業往來,由 原告提供原料紗,委請被告羣洋企業社加工織布,或由原告 委託被告羣洋企業社向第三人採購紗後,再委其加工織布。 而被告羣洋企業社自民國103 年起陸續向原告為下述資金周 轉:於103 年3 月25日借款3 萬7,260 元、103 年6 月6 日 借款90萬元、104 年1 月20日借款20萬元、104 年8 月31日 借款25萬元、104 年11月26日借款50萬元、105 年1 月29日 借款30萬元、105 年2 月4 日借款14萬元、105 年3 月17日 借款30萬1,408 元,事後再由被告羣洋企業社以其對原告之 加工款或代購款沖抵而為清償,嗣經兩造於105 年10月4 日 以對帳單結算,被告羣洋企業社尚積欠借款72萬8,956 元, 並由兩造簽名確認(下稱系爭結算文件),是原告得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羣洋企業社清償72萬8,956 元。退 步言,如認上開款項係被告羣洋企業社所自承之72萬8,956 元溢領預付款,則雙方已於105 年10月4 日結束委託事務, 並辦理結算及簽署系爭結算文件,被告羣洋企業社保有上開 溢領預付款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羣洋企業社返還不當得利72萬8,956 元。 ㈡又被告羣洋企業社於105 年7 月3 日因廠房發生火災,致原 告存放於被告羣洋企業社廠房內之紗原料遭燒燬,雙方就火 災賠償事宜於106 年3 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確認原告因火災燒燬原料損失962 萬元,原告同意被告 羣洋企業社僅須賠償70% 即673 萬4,000 元,約定賠償方式 為日後原告委託被告羣洋企業社加工完成後、由每月應收之 出貨款中扣抵4 萬5,000 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然因被告 羣洋企業社於火災發生後即無繼續經營,並辦理停業登記, 無從依約定以為原告加工之出貨款扣抵,而被告張源復於火 災後另設立相同織布事務之鴻盛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鴻盛公 司),並以訴外人即被告張源復之子張麒鴻為掛名負責人, 故原告同意暫由鴻盛公司以第三人清償方式,代被告羣洋企 業社履行此部分債務,即由原告向鴻盛公司下單,鴻盛公司 對原告每次之加工款之部分,以沖抵方式清償被告羣洋企業 社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自106 年11月起至109 年7 月止, 共扣抵被告羣洋企業社債務46萬952 元,故被告羣洋企業社 尚積欠原告627 萬3,048 元。因被告羣洋企業社已辦理停業 登記,無法繼續為原告加工,已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 加工款為清償,顯屬給付不能,且鴻盛公司亦於109 年6 月



12日傳真公告,載明「因時機不好,加上疫情影響,本廠不 得已將於109 年6 月30日結束生產」等語,可見鴻盛公司已 無能力代被告羣洋企業社繼續履行債務,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羣洋企業社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627 萬3,048 元。
㈢再被告羣洋企業社因上述火災陷入經濟困境,於106 年3 月 20日向原告融資50萬元度過難關,此業載明於系爭協議書第 10條及系爭結算文件,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羣洋企業社清償50萬元。又被告張源復為被告羣洋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同意就上開3 筆債務與被告羣洋企業社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於系爭協議書、系爭結算文件上簽名確認 ,則被告羣洋企業社張源復應就本件合計750 萬2,004 元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連帶 債務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750 萬2,00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帳單中所載交付與被告羣洋企業社之款項係原告先前預付 加工款給被告羣洋企業社,再以每月扣除4 萬5,000 元方式 扣抵,被告羣洋企業社於105 年間發生火災後,經兩造核算 確尚有72萬8,956 元之預付加工款尚未扣抵完畢,其性質並 非借款。又原告與被告羣洋企業社雖有加工預付款72萬8,95 6 元、火災損害賠償673 萬4,000 元及消費借貸50萬元等3 筆債務,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3 筆債務之清償方式均 係由原告每月應支付之加工款中抵扣4 萬5,000 元,直至清 償完畢為止,且系爭協議書第4 條亦約明:「雙方同意,乙 方(即被告羣洋企業社,下同)以前述清償,在乙方以前述 清償完畢前;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不要求變更乙方之 清償方式及每次清償(扣抵)之金額」,可知雙方已同意在 被告羣洋企業社以上開方式清償完畢前,原告不得要求變更 清償方式及清償金額,則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羣洋企業社清 償。至被告羣洋企業社雖已辦理停業,但仍可以接單、轉單 之方式清償,此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方同意被告羣洋企業 社將訂單轉由鴻盛公司加工,並以每月扣抵4 萬5,000 元之 方式清償,並無給付不能之情,現因原告未繼續下單,致無 加工款可供抵扣,自不能以此謂被告羣洋企業社已陷於給付 不能。又被告張源復雖於系爭結算文件及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捺指印,此舉僅係因其為被告羣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故 代被告羣洋企業社出面處理、簽署,與被告張源復個人無涉



,且上開文件亦無任何關於連帶清償等文字之記載,故原告 請求被告張源復連帶給付上開債務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羣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陳莉芬,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 源復。
㈡被告羣洋企業社於105 年7 月3 日因廠房發生火災,致原告 寄放之紗原料遭燒燬受有損害。
㈢原告與被告羣洋企業社於105 年10月4 日簽訂系爭結算文件 ,雙方確實尚有72萬8,956 元款項未結清。 ㈣原告與被告羣洋企業社於106 年3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載明:「一、雙方確認甲方所交付與乙方之加工原料於就該 火災燒毀,造成甲方加工原料損失合計為新台幣玖佰陸拾貳 萬元整。二、經雙方協商後,甲方基於體諒乙方之心,雙方 同意就甲方之損失,由乙方賠償金額之百分之柒拾%即新台 幣陸佰柒拾參萬肆仟元整(不另計息)。甲方其餘金額之請 求權均拋棄。三、甲方同意,乙方就前述第二點償還金額( 即新台幣陸佰柒拾參萬肆仟元整)之清償方式為:由日後每 次甲方委託乙方加工完成後應收之出貨款中之肆萬伍仟元整 扣抵,以為清償;直至清償完畢止。四、雙方同意,乙方以 前述方式清償,在乙方以前述清償完畢前;甲方同意不要求 變更乙方之清償方式及每次清償(扣抵)之金額。五、雙方 同意,就前述案件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法律上之追究(包括民 、刑事),任何一方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他方為任何請 求或主張。. . . 九、於六月十日開始扣款(106 年)。十 、甲方於三月二十日要再借乙方伍拾萬元整(106 年)。」 ,故被告羣洋企業社確實對原告負有673 萬4,000 元之損害 賠償債務及50萬元借款債務。
㈤被告羣洋企業社於發生火災後即辦理停業登記,另由被告張 源復另設立經營相同織布事務之鴻盛公司,並由張麒鴻為登 記負責人。
㈥鴻盛公司於106 年11月起至109 年7 月為原告加工所得請求 之款項,經原告同意抵沖被告羣洋企業社本件債務等事實, 有卷附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對帳單、系爭結算文件、系爭 協議書、扣抵計算表、貨款及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及統計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21 頁至第167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羣洋企業社積欠本件消費借貸及損害賠償債務 或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張源復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羣洋企業社給付72萬8,956 元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羣洋企業社清償火災賠償627 萬3,04 8 元、借款5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張源復就本件 3 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依序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羣洋企業社返還72萬8,956 元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因原告與被告羣洋企業 社已於105 年10月4 日辦理結算而終止加工、代購事務,故 被告羣洋企業社受有72萬8,956 元之預付加工款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系爭結算文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由上開對帳單可知,被告羣洋企業社於 105 年7 月後確實已無任何加工或代購款項可供原告抵扣預 付加工款,且被告羣洋企業社於105 年7 月間因發生火災, 隨即辦理停業登記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羣洋企 業社確實已無法再為原告辦理加工、代購等事務,是原告主 張已與被告羣洋企業社結算並終止委託事務,故被告羣洋企 業社已無保留加工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等語,堪以採信,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羣洋企業社返還不當得 利72萬8,956 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消費借貸關係併為 請求之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⒉被告雖抗辯加工預付款72萬8,956 元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原告每月應支付之加工款中抵扣4 萬5,000 元,直至清償 完畢為止,原告不得變更清償方式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 4 年台上字第7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三、甲方同意,乙方就前述第二點償還金額( 即新台幣陸佰柒拾參萬肆仟元整)之清償方式為. . . 」, 如前所述,足認該條所約定之清償方式已約明係針對系爭協 議書第2 條之賠償金額,且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提及 任何加工預付款72萬8,956 元之隻字片語,亦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自難認原告與被告羣洋企業 社就72萬8,956 元之部分已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清償之方式 。是被告抗辯加工預付款72萬8,956 元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原告每月應支付之加工款中抵扣4 萬5,000 元清償云 云,顯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羣洋企業社清償火災賠償627 萬3,048 元、借 款50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羣洋企業社已於火災後停業,無法繼續為原告 加工,已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加工款為清償,顯屬給 付不能等語,而被告羣洋企業社因105 年7 月間發生火災, 隨即辦理停業登記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羣洋企業 社迄今既未回復營業,顯已無從再以加工款抵償本件火災損 害賠償,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羣洋企業社以加工款抵 償火災債務,已屬給付不能,自得請求被告羣洋企業社損害 賠償,應屬可採。被告羣洋企業社雖抗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 羣洋企業社辦理停業,但仍可以接單、轉單之方式清償,方 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羣洋企業社將訂單轉由鴻盛 公司加工,並以每月扣抵4 萬5,000 元之方式清償,現原告 未繼續下單,致無加工款可供抵扣,非被告羣洋企業社已陷 於給付不能云云,然被告羣洋企業社現仍為停業狀態,停業 期間已4 年餘,足認縱使原告向被告羣洋企業社下單,被告 羣洋企業社尚無法自行從事加工、生產,亦無法開立發票供 原告申報稅務,自難認被告羣洋企業社尚有繼續為原告加工 之可能。至原告期間雖曾同意由鴻盛公司加工,並以此加工 款為抵扣,然此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就該筆火災損害賠償金額 均同意任由被告羣洋企業社以轉單方式處理,況原告業以當 庭表示不同意被告羣洋企業社再以轉單方式抵扣(見本院卷 第95頁) ,是被告羣洋企業社抗辯其仍可接單、轉單,尚非 不能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云云,殊無可採。
⒉再,原告因被告羣洋企業社廠房火災而受有損害,雙方議定 被告羣洋企業社應賠償673 萬4,0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原告同意由鴻盛公司加工款抵扣部分為46萬952 元, 業據原告提出扣抵計算表、貨款及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及統 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67 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羣洋企業社就火災 損害賠償部分尚積欠627 萬3,048 元,應堪採信,則原告主 張被告羣洋企業社已不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方式履行 ,請求被告羣洋企業社給付627 萬3,048 元,核屬有據。 ⒊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羣洋企業社於106 年3 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 承此筆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未 能提出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羣洋企業社返還 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9 年10月 15日(見本院卷第41頁),作為催告被告羣洋企業社返還借 款之日,而被告羣洋企業社收受上開催告迄今已逾1 個月且 尚未返還50萬元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羣洋企業社給付50萬元,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源復就本件3 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 由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必 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明定時方能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張源復 既為被告羣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且於系爭結算文件、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自應就本件被告羣洋企業社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等語。查,被告張源復於上開2 份文件上簽名一節, 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均無提及任何 連帶清償或被告張源復需共同負清償責任之記載,自難認被 告張源復就被告羣洋企業社所負3 筆債務,已明示成立連帶 債務,況被告張源復均係簽名於被告羣洋企業社旁,且被告 張源復為被告羣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一情既為兩造所是認, 則被告抗辦被告張源復僅係基於實際負責人代為出面、簽署 ,似非無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張源復間確 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亦無法律明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 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源復應就本件被告羣洋企業社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尚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無確定期限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09 年10 月15日送達被告羣洋企業社,如前所述,是原告就不當得利 72萬8,956 元、損害賠償627 萬3,048 元,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借款50萬元既未約定返還期限 ,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既已以民事起訴狀送達作為催告, 而被告受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仍未償還借貸債務,不問原 告所為催告究否定有1 個月以上期限請求償還,即應自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6日起1 個月即109 年11月16日始屆清償期,並自翌日即109 年11月17日起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借款5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逾此範圍所為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羣洋企業社給付750 萬2,004 元( 計算式:72萬8,956 元+50萬元+627 萬3,048 元=750 萬 2,004 元),及其中700 萬2,004 元自109 年10月16日起、 50萬元自109 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即請求被告張源復為連帶給付及借款利息逾109 年11月17日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羣洋企業社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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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盛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