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梓莘(原名吳米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沛涵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4日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
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之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8
,000元(壹仟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084 元
(壹拾陸萬捌仟零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
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