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80號
PCDV,109,重訴,380,2021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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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沈燈源 
      江素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郭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燈源新臺幣1,606,979元,及自民國107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素麗新臺幣1,396,203元,及自民國107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沈燈源以新臺幣5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6,979元為原告沈燈源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江素麗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6,203元為原告江素麗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1、69頁),且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起 步進入三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往車道 中央行進,適訴外人沈于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遂生碰撞,致沈于靖摔至 對向車道,遭訴外人林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輾壓,因而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出血及急性 呼吸窘迫症、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肱骨骨折、右 側頷骨及左下顎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3月9 日上午2時20分死亡。原告沈燈源江素麗分別為沈于靖之 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 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 原告沈燈源部分:
⑴ 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沈燈源委託禮儀公司辦理沈于靖治喪事宜,計有場地租 賃費用、法事費用、牌位費用、塔位費用等,共支出30萬元 。
⑵ 扶養費3,370,577元
原告沈燈源為沈于靖之父,沈于靖對原告沈燈源應負法定扶 養義務。而原告沈燈源為50年6月10日生,於沈于靖107年3 月9日死亡時為56.75歲(56歲又272天),依內政部所估測 105年度全國男性56歲之平均餘命為24.92年。另以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調查雲林縣地區10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 061元,每年為204,732元(計算式:17,061元/月×12月= 204,732元)。則原告沈燈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370,577元 【計算式: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204,732×16.0000000(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 數)+204,732×0.92×(16.0000000-16.0000000)=3,370 ,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沈于靖與原告沈燈源感情甚篤,沈于靖自幼懂事貼心,知曉 父親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沈于靖年幼 即半工半讀,賺取學費、補貼家用,奉養父親,維持家計生 活,事發當時正是沈于靖可大展鴻圖之青春年華,因被告過 失行為導致沈于靖驟逝,頓失疼愛幼女,白髮人送黑髮人, 身心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 原告江素麗部分:
⑴ 扶養費4,063,438元




原告江素麗為沈于靖之母,沈于靖對江素麗應負法定扶養義 務。而原告江素麗為54年5月8日生,於沈于靖107年3月9日 死亡時為52.84歲(52歲又305天),依內政部所估測105年 度全國女性52歲之平均餘命為33.11年。另依上開雲林縣地 區10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061元,每年為204,732 元計算。則原告江素麗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063,438元【計 算式: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204,732×19.00000000(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 )+204,732×0.11×(20.00000000-19.00000000)=4,06 3,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沈于靖與原告江素麗感情甚篤,沈于靖自幼懂事貼心,知曉 母親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沈于靖年幼 即半工半讀,賺取學費、補貼家用,奉養母親,維持家計生 活,事發當時正是沈于靖可大展鴻圖之青春年華,因被告過 失行為導致沈于靖驟逝,頓失疼愛幼女,白髮人送黑髮人, 身心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
(三)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燈源5,670,5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素麗6,063,4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被告在沈于 靖騎乘機車衝出來前即已踩煞車,並沒有駕車主動撞擊沈于 靖,案發當時因天雨路滑,沈于靖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貨車車 尾左側1公尺處之電信人孔蓋時,失控打滑下,向右碰撞到 被告貨車駕駛座車門,又行駛至中線滑倒才遭對向林正雄駕 駛之車輛輾壓。另被告已年屆60歲,平日以拾取紙箱維生, 目前在監、離婚又無子女,所住房屋為父親去世後所留遺產 、郵局存款約77萬元為拾荒所存養老之用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起步進入三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應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夜間行駛亦未開亮頭燈,即貿然駕車 往車道中央移動,適沈于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遂生碰撞,致沈于靖摔至對 向車道遭對向訴外人林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輾壓,因而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出血及急性呼 吸窘迫症、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雙上肢骨折、右側 頷骨及左下顎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幸於107年3月9 日上午2時20分死亡等情,業經證人林正雄、陳威辰、江素 麗於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8 2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9、31至39、135、147至14 9頁),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新北檢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新北檢107年度相字 第33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3、26至28、32至46、57、62 、64至68、75至80頁,偵字卷第115、127至129頁);且被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 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存卷可稽(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177 號卷第13至19頁)。被告雖具狀辯稱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已 踩煞車、沈于靖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貨車車尾左側1公尺處之 電信人孔蓋時,因天雨路滑失控打滑下,才向右碰撞到其貨 車駕駛座車門云云。然查:
1.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訴外人陳威辰、林正雄車內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並未開啟車燈或方向燈, 即突然自路旁駛入車道,並持續行駛至車道中間,與自後方 駛來沈于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沈于靖摔落至對向 車道,被告所駕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仍有緩慢前行,至林正 雄所駕車輛輾壓過沈于靖後,被告車輛始停止等情,有本院 就前開錄影所作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 可考(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269 至272頁,相字卷第32頁),則被告於案發時係自路旁駛入 道路中央,而於行進中與後方沈于靖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至屬明確。
2.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夜 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 規定,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時均自承其有看到 沈于靖所騎之機車自其左後方駛來等語(偵字卷第19頁,交 訴字卷第310頁),卷附照片亦顯示沈于靖之機車有開啟頭 燈乙情(相字卷第32頁),顯見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沈于靖 所騎機車已在被告視野所及範圍內。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相字卷第27頁),案發當時天候雖 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違反前開規定, 疏未於車輛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其車後之車輛,禮讓行 進中之沈于靖機車優先通行,亦疏未於夜間行駛時開亮頭燈 ,致使沈于靖未能及時注意被告車輛已自路旁駛出進入車道 ,閃避不及下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摔落至對向車道 ,遭林正雄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碾過,造成沈于靖送醫不治死 亡,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沈于靖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3.另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新北 市車鑑會)鑑定被告、沈于靖及林正雄之責任歸屬,鑑定意 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為肇事原因;沈于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林正雄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7310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車鑑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交訴字卷第129至133頁)。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維持上開新北市車鑑會之意見,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410297號 函附卷可參(交訴字卷第193至194頁),益徵本案車禍事故 肇事責任應由被告一人負擔無疑。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前 已踩煞車,並沒有駕車主動撞擊沈于靖,沈于靖騎乘機車行 經被告貨車車尾左側1公尺處之電信人孔蓋時,因天雨路滑 失控打滑下,才向右碰撞到其貨車駕駛座車門云云,要無可 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分別 明定。本件被告因前開違規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沈于 靖致死,業如前所認定。而原告沈燈源江素麗為沈于靖之 父母,原告沈燈源並為沈于靖支出喪葬費用,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
原告沈燈源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支出沈于靖喪葬費用共 30萬元,惟依其提出禮儀社單價明細表、公墓殯葬設施申請 書、火葬之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估價單、斗南寒林寺、聖 嘉香鋪開立與手寫單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等,支出喪葬相關費用合計為271,310元(計算 式:155,750元+21,500元+20,800元+ 7,200元+38,000元+6, 000元+630元+7,130元+13,800元+500元=271,310元)(本院 卷二第33-43頁),則原告沈燈源請求喪葬費271,310元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2.扶養費: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 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 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查原告沈燈源為沈于靖之父,為50 年6月10日生,於107年3月9日沈于靖死亡時,原告沈燈源為 56歲,工作為打零工、每月薪水約25,000元;原告江素麗則 為沈于靖之母,為54年5月8日出生,於沈于靖死亡時,原告 江素麗為52歲,工作為清潔工、每月薪水約22,000元至23,0 00元,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8頁),且 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卷 第13頁)。又原告沈燈源108年度所得僅1筆13,256元、名下 財產僅1筆公同共有之田賦現值116,360元,原告江素麗108 年度所得僅1筆15,075元、名下財產僅兩台汽車,有原告之 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限制



閱覽卷內)。本院審酌沈于靖死亡時,原告尚有一定工作收 入,應足以維持其等生活所需,然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 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於年滿65 歲後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且依我國 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以原告上述財產尚難維持其等65歲 後之生活所需,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2)依原告所提內政部估測105年度全國男性、女性之平均餘命 (即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為標準,全國65歲之男性、女 性平均餘命各為18.01年、21.51年;又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調查原告居住之雲林縣地區10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17,061元,每年為204,732元(計算式:17,061元/ 月×12月=204,73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衡以現 今物價及醫療水準應屬合理。另原告二人為夫妻互負扶養義 務,且原告另有3名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可佐( 本院卷二第73頁),則沈于靖倘生存對原告應負擔扶養義務 為五分之一。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子女沈順宜沈家弘無力負 擔扶養義務,然並未就其等經濟能力提出相關證明,此部份 主張,自屬無據。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沈燈源可一次請求扶 養費為535,669元【計算方式為:{204,732×13.00000000 +(204,732×0.01)×(13.00000000-00.00000000)}÷5=535 ,668.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8.01[去整 數得0.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江素麗可一 次請求扶養費為608,662元【計算方式為:{204,732×14.0 0000000+(204,732×0.51)×(15.00000000-00.00000000)} ÷5=608,66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5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 51 [去整數得0.5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 原告沈燈源江素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53 5,669元、608,6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3.精神慰撫金:
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 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 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 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沈 燈源、江素麗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各為56歲、52歲,其等 之子女沈于靖正值青春,卻因被告之過失駕車不法行為而死 亡,致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喪女之痛不言可喻。另 衡以原告沈燈源目前打零工、國小畢業,原告江素麗目前擔 任清潔工、國小畢業,據其等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8頁) 以及其等如前所述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被告目前在監服刑、 先前以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業,108年度有2筆股利所 得、名下尚有房地、股票總值不低,有被告之108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限制閱覽卷內),並考 量被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開亮頭燈、確認並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起駛往車道中央移動,致沈于 靖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摔至對向車道,不幸遭對向無 肇事責任之自小客車輾壓死亡等過失情節、原告驟然喪女所 受心理衝擊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沈燈源江素麗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 從而,原告沈燈源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606,979元(計算式 :喪葬費271,310元+扶養費535,669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2,606,979元);原告江素麗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08,662 元(計算式:扶養費608,662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2,408, 662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沈 燈源、江素麗已各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1,012 ,459元,有南山產物理賠明細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 75、77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上開理賠 金額,扣除後原告沈燈源江素麗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606, 979元(計算式:2,606,979元-100萬元=1,606,979元)、 1,396,203元(計算式2,408,662元-1,012,459元=1,396,2 0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1日(見本院107年度交附 民字第83號卷第19、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燈源1,606,979元,及自107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江素麗1,396,203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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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