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郭鳳娥
陳敬元
陳啓元
陳冠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鳳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玖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鳳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鳳娥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零玖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 告郭鳳娥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俊明(已歿)共同不法挪用原 告父親即訴外人陳明隆(已歿)所留遺產,其等應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俊 明業已過世,被告郭鳳娥、陳敬元、陳啓元、陳冠伶為其繼 承人,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郭鳳娥未依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107 年9 月17日協議書)給付管理及轉匯費用,而由 原告先行代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鳳娥返還; 嗣於訴訟中就陳明隆遺產部分追加依107 年6 月22日債務清 償協商會議(下稱107 年6 月22日會議)結論請求被告返還 ,而就管理及轉匯費用部分追加請求被告郭鳳娥依107 年9
月17日協議書之約定返還。經核107 年6 月22日會議乃兩造 就陳明隆名下帳戶金錢於其死亡後進出情形及如何結算而為 討論,而原告起訴時即主張陳明隆所留遺產經被告郭鳳娥及 其配偶陳俊明動用;另原告起訴主張為被告郭鳳娥先行代墊 管理及轉匯費用之緣由即為107 年9 月17日協議書,故原告 前開追加均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以109 年 12月1 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訴之追加,被告即以 109 年12月14日民事答辯五狀提出實質答辯,本案並於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故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 訴訟之終結,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 逾時提出而不得追加,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父親陳明隆於105 年3 月14日過世,原告為其唯一繼承 人,已單獨繼承陳明隆所有遺產,然因斯時尚未繳清遺產稅 而不能動用,詎料,原告繼承之遺產竟有部分於105 年3 月 15日至105 年4 月22日即陳明隆死後1 個月內遭他人贖回基 金、解約定存並匯至陳明隆中和農會帳戶(帳號:21133440 00,下稱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內款項以現金提領、匯 款、簽發支票等不法方式挪用高達8,445 萬3,255 元。嗣原 告於陳明隆遺產稅核定後辦理繳納遺產稅相關事宜,經於10 7 年4 月9 日向基金公司取得基金贖回申請書,發現該申請 書竟有被告郭鳳娥之親筆簽名,後續即逐步查知上開不法挪 用原告應繼遺產一事乃由被告郭鳳娥及其先夫陳俊明共同不 法為之,其等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遭不法挪用遺產而未 有足夠現金繳納遺產稅,故要求被告郭鳳娥應協助處理,被 告郭鳳娥於107 年5 月間先要求以系爭帳戶在105 年4 月6 日不法匯款3,800 萬元之受款人即訴外人劉致錚返還予原告 ,原告再將該款項匯至受託辦理遺產稅繳納之安致勤資會計 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指定之帳戶,遺產稅剩餘款項 則由被告郭鳳娥匯入900 萬元、訴外人郭鳳蓮匯入300 萬元 、訴外人廖鳳琴匯入175 萬元、劉致錚匯入1,147 萬元至系 爭事務所指定之帳戶(共計2,522 萬元),原告乃於107 年 5 月8 日完成遺產稅6,313 萬2,128 元之繳納。後原告與被 告郭鳳娥持續討論其挪用原告應繼遺產之損害賠償事宜,因 陳俊明亦共同參與犯行而應連帶負責,而陳俊明已於106 年 2 月1 日死亡,陳俊明對原告所負民法179 條、第184 條之 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郭鳳娥、陳 敬元、陳啓元、陳冠伶共同繼承,且被告郭鳳娥雖為陳俊明
繼承人之一,然其與陳俊明共同不法挪用原告之遺產,不得 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而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又原告於107 年6 月22日會議與被告郭鳳娥、陳敬元、陳啓 元先行共同討論,其等均已承認確由被告郭鳳娥及其先夫陳 俊明挪用原告應繼承遺產之8,445 萬3,255 元,並應向原告 返還,然就損害賠償之具體處理方式,雙方尚未達成共識, 且被告郭鳳娥、陳敬元、陳啓元雖於107 年6 月22日會議提 出抵銷請求,然俱未提出相關單據及佐證資料,況被告陳冠 伶亦未參與該次會議,原告就抵銷請求自未同意亦未達成共 識,被告郭鳳娥、陳敬元、陳啓元於會議中主張得向訴外人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請求2,500 萬 元、訴外人連康鈞請求2,900 萬元均為誑言,原告根本無法 取得上開款項,顯見其等提出抵銷請求難認有理,自無法予 以抵銷其等向原告所負債務,原告亦於108 年3 月14日委請 律師發函明確表示雙方並未達成損害賠償處理方案之共識。 若認原告於107 年6 月22日會議中對被告得為抵銷之金額有 任何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予以撤 銷,原告並已委請律師於108 年3 月14日發函為相關聲明。 原告念及與被告尚有親屬關係,僅以最低請求金額2,900 萬 元為一部請求,此金額亦係被告郭鳳娥於陳明隆過世後,假 冒陳明隆名義在105 年4 月6 日匯出800 萬元至陳明隆之國 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901010996 ,下稱系爭支票 帳戶),並簽發支票予連康鈞,再於105 年4 月14日匯出2, 100 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同樣再簽發支票予連康鈞,合計 2,900 萬元,均無涉任何原告之債務或投資,當應返還原告 。
㈢退千萬步言,若認兩造已於107 年6 月22日會議中確認債務 清償之方式及範圍,被告原稱應返還款項得扣除陳俊明指示 借貸或投資於康泰和公司2,500 萬元及連康鈞2,900 萬元, 共計5,400 萬元,然因該5,400 萬元款項顯無法取得,自不 得扣除,且原告已將代墊之遺產稅其中1,147 萬元自行返還 予劉致錚,則107 年6 月22日會議協議結論被告應返還款項 6,214 萬8,255 元,扣抵1,143 萬9,664 元及剩餘遺產稅代 墊款1,375 萬元(2,522 萬元扣除1,147 萬元)後,被告尚 應向原告支付3,695 萬8,591 元,仍高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 ,原告自得依107 年6 月22日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 ㈣另原告為返還劉致錚於107 年5 月7 日所匯1,147 萬元至系 爭事務所指定帳戶以繳納遺產稅,與被告郭鳳娥及劉致錚簽 立107 年9 月17日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向劉致錚返還1,147
萬元,但須先將該款項匯至系爭事務所指定帳戶後,再轉匯 至劉致錚指定帳戶,其中就系爭事務所代為管理及轉匯上開 1,147 萬元款項衍生之費用即9 萬7,495 元應由被告郭鳳娥 負擔,此為107 年9 月17日協議書第三條:「丙方(即被告 郭鳳娥)同意就乙方(即劉致錚)107 年5 月7 日匯款至安 致勤資事務所11,470,000元款項,不向甲方(即原告)為任 何債權或債務抵銷或損害賠償之主張;丙方並同意負擔安致 勤資事務所代為管理及轉匯前揭甲方承諾返還予乙方所衍生 之費用。」所明載。詎料,被告郭鳳娥竟不依107 年9 月17 日協議書履行,原告為履行返還款項之義務,不得不僅能先 向系爭事務所支付該管理及轉匯費用9 萬7,945 元,被告郭 鳳娥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被告郭鳳娥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返還予原告,若認被告郭鳳娥並無受有不當得利 ,亦依107 年9 月17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郭鳳娥返還等語 。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 鳳娥應給付原告9 萬7,495 元,及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俊明乃陳明隆之胞兄,其等家族以不動產開發為業,據被 告所知家族內相關業務往來、投資決策等事項,向來均由陳 俊明所主導,被告郭鳳娥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陳敬元、陳 啓元、陳冠伶亦均未參與家族事業,就相關事業細節並不知 曉,僅偶爾聽聞陳俊明提及而略知梗概。又陳明隆雖曾開立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然就被告所知,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開戶留存印鑑章、支票簿等重要物品,於陳俊明生前均係由 陳俊明所保管,且帳戶內之款項長期以來均由陳俊明操作、 使用,此事亦為原告所詳知,何來原告訛指「不法挪用之有 」?另陳俊明過世後,被告乃委請會計師查閱陳俊明之財產 狀況以便處理遺產稅申報、繳納,被告始間接知悉陳俊明生 前財產之部分收支狀況,包括陳俊明於104 年9 月21日自其 新北市中和農會帳戶(帳號:1122102717920 ,下稱陳俊明 之中和農會帳戶)提領7,000 萬元後,即於同日以陳明隆之 名義申辦3,500 萬元定期儲蓄存款並存入陳明隆之系爭帳戶 內;陳俊明復於104 年10月1 日由其中和農會帳戶提領6,00 0 萬元後,同日再次以陳明隆之名義申辦2,000 萬元定期儲 蓄存款並存入陳明隆之系爭帳戶內,陳俊明於前開2 日即合 計將高達5,500 萬元定存至系爭帳戶內,足見原告稱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均屬陳明隆之遺產,已嫌無據。
㈡原告於陳明隆、陳俊明均過世後,曾委請會計師查閱陳明隆 之財產狀況,因陳俊明亦已過世,陳俊明或陳明隆生前財務 狀況及相關款項往來運用,兩造無從清理其始末,然原告已 委請會計師將陳明隆過世後帳戶內款項進出加以整理,並於 107 年6 月22日會議中討論,經被告比對相關資料後雖得確 認有如原告所陳之款項進出,然相關款項之運用均非被告所 為,被告顯無從確認該表格中所載之支出用途、支出原因是 否為正確。然陳俊明於陳明隆過世後,曾多次向被告郭鳳娥 表示要多加照顧原告,故原告當日表示原則上以「陳俊明負 擔2 分之1 ,原告負擔2 分之1 」之大方向進行結算時,被 告審酌自身財務能力並本於照護原告之立場,未持反對意見 ,乃於107 年6 月22日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原告稱被告承 認並認應返還款項予原告,並非事實。又107 年6 月22日會 議紀錄記載原告應退還被告郭鳳娥2,851 萬1,409 元,何來 原告所訛指陳俊明或被告郭鳳娥不法挪用陳明隆財產之情? 被告曾委請律師發函否認原告之指訴,然原告仍不明事理, 進而對被告郭鳳娥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 33472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160 號、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 17號,下爭系爭偵查案件),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稱陳 明隆及陳俊明於大陸地區有合夥投資,遂將系爭帳戶及系爭 支票帳戶支票簿委由陳俊明保管,以便陳俊明在臺灣進行資 金調度,不清楚陳明隆、陳俊明係如何運用帳戶內之資金, 帳戶內之金錢亦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足證原告稱陳明隆財 產遭陳俊明不法挪用致生損害一事,絕非屬實。退萬步言, 縱單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進出結算,系爭帳戶內有5,500 萬 元係陳俊明之款項所存入,且原告亦不爭執告郭鳳娥曾以自 有之900 萬元、向郭鳳蓮調借300 萬元、向廖鳳琴調借175 萬元、向劉致錚調借1,147 萬元(合計2,522 萬元),以協 助原告完成遺產稅繳納,邏輯上亦顯應將前開款項扣除(其 中劉致錚之1,147 萬元已由原告自行償付劉致錚)。至於康 泰和公司與連康鈞部分,107 年6 月22日會議並未約定「如 康泰和公司及連康鈞返還5,400 萬元者,方得再為扣除」之 條件,兩造已協議由原告自行與其等接洽處理,核與被告無 涉,原告今訛稱107 年6 月22日會議結論原告應返還被告2, 851 萬1,409 元之結論應予修正,與文義全然不符。被告並 無原告臨訟所訛指盜領、盜用陳明隆遺產之情事,自亦無可 能任何「擔保」康泰和公司或連康鈞給付款項予原告之可能 ,乃屬當然。
㈢另107 年9 月17日協議書第三點僅載明「丙方同意負擔安致 勤資事務所代為管理及轉匯前揭甲方返還乙方11,470,000元 款項所衍生之費用」,並未載明系爭事務所代為管理及轉匯 所衍生之費用為何,且依被告郭鳳娥所知,原告將前開1,14 7 萬元匯予系爭事務所後,系爭事務所並未有任何代為管理 行為產生,如此單純於同日代收代轉款項之行為,其收費竟 高達9 萬7,495 元,顯與常情有違,孰能置信?原告未能提 出處理107 年9 月17日協議書所為事項明細,並合理說明相 關費用發生之緣由,自無從憑此向被告郭鳳娥請求高達9 萬 7,495 元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繼承陳明隆所留遺產,惟該遺產遭陳俊明及被告 郭鳳娥不法挪用8,445 萬3,255 元,而嗣後兩造於107 年6 月22日會議結論應扣除康泰和公司及連康鈞直接返還之款項 均無法取得,被告至少仍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及 107 年6 月22日會議結論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2,900 萬元; 又主張被告郭鳳娥未依兩造簽立之107 年9 月17日協議書給 付管理及轉匯費用9 萬7,495 元,而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被 告郭鳳娥應依不當得利及107 年9 月17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陳明隆所留遺產遭動用8,44 5 萬3,255 元,且曾進行107 年6 月22日會議討論並作出結 論,被告郭鳳娥有簽立107 年9 月17日協議書,而未支付管 理及轉匯費用等事實,然就其等應否返還款項予原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陳俊明及被告 郭鳳娥有無不法挪用陳明隆遺產之行為?㈡兩造是否於107 年6 月22日會議就陳明隆遺產衍生之債務關係已為結算?㈢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0 萬元?㈣被告郭鳳娥應否 給付管理及轉匯費用9 萬7,495 元予原告?經查: ㈠陳俊明及被告郭鳳娥並無不法挪用陳明隆遺產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明隆所留遺 產遭陳俊明及被告郭鳳娥不法挪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 陳明隆之系爭帳戶於陳明隆過世後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出 情形,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71頁),且原告提 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陳明 隆之元大全球股票入息基金贖回申請書等件(見重訴字卷第 109 頁至第127 頁、板司調字卷35頁),可見系爭帳戶部分
款項之提領匯出係由陳俊明所為,而基金贖回申請則由被告 郭鳳娥擔任聯絡人等情,惟此僅能認定陳俊明及被告郭鳳娥 於陳明隆過世後有動用其所留遺產之事實,無從得知其等動 用之權源及目的,而遽謂其等有不法挪用之主觀意圖。而參 之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陳明隆與陳俊明在大陸地區 有合夥投資,故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陳俊明持有、 管領,以便陳俊明在臺灣進行資金調度,長期以來都是這樣 使用,系爭帳戶內的款項也不知是何人所有,陳明隆因信任 陳俊明,基金也是委由陳俊明操作等語,有系爭偵查案件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 告亦提出陳俊明之中和農會帳戶104 年9 月21日、104 年10 月1 日存摺類取款憑條,以及系爭帳戶同日辦理之定期存款 存入申請書等件為佐(見重訴字卷第31頁至第49頁),可見 陳俊明於其中和農會帳戶提領現金7,000 萬元、6,000 萬元 後,即分別將其中3,500 萬元、2,000 萬元申請定存,並以 系爭帳戶作為自動轉帳帳戶,足見陳明隆與陳俊明有兄弟情 誼且有合夥投資關係,陳俊明係經陳明隆同意而得長期管領 使用系爭帳戶,且彼此間亦有以系爭帳戶為資金往來,更難 憑陳俊明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即認其有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據為己用之不法行為。又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自 承其小時候即與被告郭鳳娥一起至農會辦過金融事務等語( 見重訴字卷第63頁),此與被告郭鳳娥辯稱其有承陳俊明之 指示於金融機構代為跑腿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見重訴字卷第 439 頁),尚無不符,則陳俊明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已無從 認定係不法挪用,被告郭鳳娥僅受陳俊明指示辦理相關金融 手續,更難認定有與陳俊明共同挪用陳明隆遺產之情事,亦 難認定其等動用陳明隆遺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 陳俊明、被告郭鳳娥有侵害原告繼承遺產之共同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為陳明隆常用帳戶,用以繳納陳明隆應 負擔稅捐費用及收取不動產買賣價金,陳俊明辦理陳明隆遺 產稅申報時,亦將系爭帳戶於陳明隆過世時所留款項以及基 金以遺產申報,非陳俊明及被告郭鳳娥得恣意挪用,被告郭 鳳娥於陳明隆過世前亦有持陳明隆印章領取系爭帳戶50萬元 以上款項紀錄,陳明隆過世後系爭帳戶遭挪用,顯係由被告 郭鳳娥辦理或參與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安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結案單、委託書、陳明隆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重訴字卷第 149 頁至第195 頁、板司調字卷第109 頁至第120 頁),以 及引用系爭偵查案件調取之系爭帳戶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
5 年3 月30日止50萬元以上大額通貨交易單據暨借貸方傳票 影本為佐(見重訴字卷第301 頁至第313 頁)。然系爭帳戶 內款項是否為陳明隆所有,與陳俊明是否不法挪用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係屬二事,原告既不否認陳明隆有長期將系爭帳 戶交付陳俊明管領之事實,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陳明隆所 有,且陳俊明於陳明隆過世後將之列入遺產申報範圍內,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用情形,亦非可認定該等動用不屬陳明隆 生前同意陳俊明動用之範圍內,仍難謂陳俊明係有不法挪用 之行為。至於被告郭鳳娥於陳明隆生前所為系爭帳戶款項提 領,既係於陳明隆生前所為,核與陳明隆過世後系爭帳戶之 款項提領無關,況陳明隆生前未曾就被告郭鳳娥之提領表示 任何異議,益徵被告郭鳳娥非無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限 ,故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認定。另原告聲請調閱向新北市中 和區農會調取陳明隆過世後歷次交易監視錄影檔案、定存解 約申請資料、陳俊明遺產稅核定書及申報資料、陳明隆過世 後基金贖回申請資料、簽發支票、匯款申請資料,以及陳俊 明另一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帳戶(帳號:21010745000 )之10 3 年至105 年間交易明細、傳票及定存單彙總查詢表,均僅 係在釐清陳明隆、陳俊明之財產範圍,以及陳明隆過世後遺 產動用之實際經手人等事實,無法推翻陳俊明、被告郭鳳娥 並非無權動用陳明隆遺產之前揭認定,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
㈡原告與被告郭鳳娥已於107 年6 月22日會議就陳明隆遺產衍 生之債務關係為結算: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鳳娥於107 年6 月22日會議中就系爭帳 戶於陳明隆過世後動用情形,以及因此衍生之債務關係而為 討論並作出結論等語,有其提出該日會議紀錄為憑(見板司 調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該會議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該次會議乃因陳俊明生前與陳明隆間資金往來所肇生,且會 議結論乃基於原告與被告郭鳳娥間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此 參該會議紀錄內容屢次提及「大伯(即陳俊明)指示」、「 陳俊明指示」、「伯母(即被告郭鳳娥)應返還志偉」等語 可知,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又被告陳敬元、陳啓元 、陳冠伶雖為陳俊明之繼承人之一,被告陳敬元、陳啓元並 於107 年6 月22日會議紀錄上簽名,被告陳冠伶則於本院表 示事後承認該次會議結論(見重訴字卷第487 頁),惟陳俊 明並無不法挪用陳明隆遺產之情事,且該會議紀錄內容亦無 任何陳俊明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文字或用語,故該次結算 債務應非指陳俊明對原告所負不法挪用陳明隆遺產之賠償債 務,其等參與會議或同意會議結論,充其量僅能認定為該次
會議之與會者,並非可謂其等亦同意與被告郭鳳娥就該次會 議結論共同負責,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敬元、陳啓元、陳冠伶 就107 年6 月22日會議結論亦應負履行義務,應非可採。至 原告雖主張被告郭鳳娥當日稱原告可取得康泰和公司、連康 鈞投資案款項係不實資訊,其得就當日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8條、第92條規定以108 年3 月14日律師函為撤銷云云,惟 觀諸107 年6 月22日會議結論即壹、「3.康泰和投資案25,0 00,000(本案應由伯母提供聯繫方式,供志偉接洽並由康泰 和帳戶返還志偉帳戶)」、「5.連康鈞大溪投資案29,000,0 00(本案應由伯母提供聯繫方式,供志偉接洽並由連康鈞帳 戶返還志偉帳戶)」,並無確定原告可得向康泰和公司、連 康鈞實際取回款項之意思,而係約定會議後由被告郭鳳娥提 供聯繫方式予原告聯繫取回而已,故原告主張被告郭鳳娥有 以不實資訊令其同意會議結論,而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 誤、第92條意思表示遭詐欺脅迫等規定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云 云,應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鳳娥給付2,900 萬元: ⒈原告主張陳俊明與被告郭鳳娥有不法挪用原告繼承陳明隆遺 產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已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153條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返還責任,即屬無據。
⒉惟原告與被告郭鳳娥已就陳明隆遺產動用情形而為結算,並 作成107 年6 月22日會議結論,而該次會議結論乃:「以上 6/22會議內容,共有以下五項結論,經雙方審閱後同意,簽 署如後」,第壹點為:「自105.3.14後提領或匯出金額中( 含以往康泰和投資2,000 萬元),伯母應返還志偉以下金額 (詳上表藍色數字):1.林桂芬投資案1,500,000 、2.呂吉 宏& 陳根禮投資案2,080,000 、3.康泰和投資案25,000,000 (本案應由伯母提供聯繫方式,供志偉接洽並由連康鈞帳戶 返還志偉帳戶)、4.大伯指示提領現金4,568,255 、5.連康 鈞大溪投資案29,000,000(本案應由伯母提供聯繫方式,供 志偉接洽並由連康鈞帳戶返還志偉帳戶)」,總計為6,214 萬8,255 元;第貳點為:「由志偉負擔,抵充的前項" 壹" 之金額明細(詳上表紫色數字):1.張進成工資312,318 、 2.陳鴻圖工資20,000、3.105 年度房屋稅117,346 、4.呂吉 宏& 陳根禮投資案4,810,000 、5.林桂芬投資案150,000 」 ,總計為1,143 萬9,664 元;第參點為:「有關遺產稅繳納 資金調度處理:1.由志偉與劉致錚先生聯繫,107/5/8 劉先 生38,000,000元全數返還志偉,志偉再匯入KEDP指定帳戶代 為繳納陳明隆先生之遺產稅、2.伯母先代墊" 壹" 的部分借
款25,220,000元,並將本筆資金於5/8 以前匯入KEDP指定帳 戶代為繳納陳明隆先生之遺產稅、3.後續予康泰和與連康鈞 聯繫返還後,另於伯母結算應返還或找補之金額」;第肆點 則為:「前項" 壹" 伯母應返還志偉之款項$62,148,255 元 ,扣除應由康泰和及連康鈞直接返還之25,000,000元及29,0 00,000元,另沖抵11,439,664元後,仍有欠款餘額-3,291,4 09元,前已由伯母代墊25,220,000元,待志偉取得還款後退 還伯母28,511,409元(以上利息未結算)」;第伍點為:「 有關陳明隆先生往生後至陳俊明先生往生前由陳俊明先生( 105.3.14~106.2.1)指示匯給新台北的各筆款項,待新台北 公司協助提供支用明細後,志偉與伯母再行討論應各自負擔 之金額。」可知除第伍點之款項尚待後續討論外,被告郭鳳 娥同意應返還原告共計6,214 萬8,255 元,扣除原告應負擔 共計1,143 萬9,664 元,及其中康泰和公司之2,500 萬元、 連康鈞之2,900 萬元係由被告郭鳳娥提供聯繫方式供原告接 洽,由其等直接返還原告,故再扣除2,500 萬元、2,900 萬 元後,原告應給付329 萬1,409 元予被告郭鳳娥,加計被告 郭鳳娥就陳明隆遺產稅繳納已為原告代墊2,522 萬元,原告 取得康泰和公司及連康鈞之款項後,應返還被告郭鳳娥2,85 1 萬1,409 元,故被告郭鳳娥就陳明隆遺產之動用於107 年 6 月22日同意返還原告之數額包含康泰和公司之2,500 萬元 、連康鈞之2,900 萬元,應屬明確。
⒊又原告嗣後並未能向康泰和公司、連康鈞取回前開2,500 萬 元、2,900 萬元,其中寄發予康泰和公司之函文更遭以查無 此公司而退回,此有原告提出其委由律師所發信函及郵件回 執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97 頁至第220 頁),被告郭鳳 娥就原告迄今未能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亦無爭執,則康泰和 公司、連康鈞既無直接返還款項予原告,被告郭鳳娥依107 年6 月22日會議結論同意返還予原告之款項,自仍屬尚未履 行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郭鳳娥就此部分款項應對原告負返 還義務,自屬可採。被告郭鳳娥雖辯稱:107 年6 月22日會 議結論乃原告應返還被告郭鳳娥2,851 萬1,409 元,至於康 泰和公司及連康鈞部分則由原告自行接洽處理,已於其無涉 云云。惟該次會議結論所稱原告應返還予被告郭鳳娥之2,85 1 萬1,409 元,乃係以原告可向康泰和公司、連康鈞取回款 項之前提下而為扣除計算,然原告於該次會議時尚未與康泰 和公司、連康鈞實際聯繫,此參該次會議結論提及「本案應 由伯母提供聯繫方式,供志偉接洽並由連康鈞帳戶返還志偉 帳戶」等語可知,證人即該日會議之紀錄人、受託處理陳明 隆遺產稅申報之系爭事務所法務副理李政佑於本院亦證稱:
印象中當時有提到要由被告郭鳳娥提供聯繫方式,之後再去 拜訪連康鈞,康泰和公司是連康鈞的公司,當時都還沒有跟 他們聯繫,被告郭鳳娥有表示這些錢由康泰和公司及連康鈞 直接返還原告等語(見重訴字卷第326 頁),則原告斯時既 未曾與康泰和公司、連康鈞聯繫,自難認原告與康泰和公司 、連康鈞間已有債務承擔即由康泰和公司、連康鈞承擔被告 郭鳳娥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郭鳳娥對原告仍負有依10 7 年6 月22日會議結論返還之義務甚明,被告郭鳳娥前開所 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被告郭鳳娥雖又辯稱:其並無原 告所指不法挪用陳明隆遺產之情事,會議結論乃討論、折衝 後所得,雙方就款項動用之性質、目的均無從得知,乃約定 由原告自行處理與被告無涉云云,然被告郭鳳娥縱無不法挪 用陳明隆遺產之行為,因陳明隆與陳俊明間為兄弟及合夥投 資關係,其亦非無同意返還款項予原告之可能,且倘若康泰 和公司、連康鈞部分之款項已經原告同意自行處理,而與被 告郭鳳娥無涉,何以107 年6 月22日會議結論第壹點仍將此 部分款項列入被告郭鳳娥應返還原告之數額內計算?況該會 議紀錄第參點亦載明「後續予康泰和與連康鈞聯繫返還後, 另於伯母結算應返還或找補金額」,顯見雙方當時預見原告 亦有未能實際向連康鈞公司、康泰和全數取回款項,而無法 自被告郭鳳娥應返還金額中全數扣除,而應再行找補之可能 ,故被告郭鳳娥前開所辯與107 年6 月22日會議結論內容不 符,顯無可採。
⒋是以,依107 年6 月22日會議結論,被告郭鳳娥應返還原告 6,214 萬8,255 元,扣除原告應負擔共計1,143 萬9,664 元 費用後,被告郭鳳娥仍應返還原告5,070 萬8,591 元。又被 告郭鳳娥雖曾為原告代墊陳明隆遺產稅額2,522 萬元,然被 告郭鳳娥不爭執原告嗣後已自行返還向劉致錚調借之1,147 萬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郭鳳娥1,375 萬元,應於被告郭鳳 娥返還數額中扣除,扣除後,被告郭鳳娥應返還原告3,695 萬8,591 元,原告請求被告郭鳳娥返還2,900 萬元未逾此數 額範圍,為屬有據。
㈣被告郭鳳娥應給付管理及轉匯費用9 萬7,495 元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匯款1,147 萬 元至系爭事務所之帳戶,而由系爭事務所轉匯予劉致錚,系 爭事務所因代為管理及轉匯收取之費用,被告郭鳳娥同意負 擔,雙方並簽立107 年9 月17日協議書等語,業據其提出該 協議書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被告郭鳳 娥不爭執該協議書乃其所簽立,且觀諸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
:「丙方(即被告郭鳳娥)同意就乙方(即劉致錚)107 年 5 月7 日匯款至安致勤資事務所之11,470,000元款項,不向 甲方(即原告)為任何債權或債務抵銷或損害賠償之主張; 丙方並同意負擔安致勤資事務所代為管理及轉匯前揭甲方承 諾返還予乙方11,470,000元款項所衍生之費用。」,文義載 明被告郭鳳娥同意負擔系爭事務所就1,147 萬元收取之管理 及轉匯費用,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郭鳳娥嗣後並未給付 系爭事務所管理及轉匯費用,而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墊付數 額為9 萬7,495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事務所出具之收據 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45頁),且被告郭鳳娥就前揭事實並 無爭執,堪認被告郭鳳娥因原告之墊付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 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郭 鳳娥返還9 萬7,495 元,為屬有據。至原告併依107 年9 月 17日協議書約定而為請求部分,既原告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 部分認屬可採,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⒉被告郭鳳娥雖辯稱:107 年9 月17日協議書並無提及費用之 計算方式,且原告於協議書簽立當日已知悉費用數額,刻意 不將費用數額直接載明,被告郭鳳娥就此部分並無與原告達 成合意云云。然證人李政佑於本院證稱:收據係其事務所出 具,金額是按照代為管理轉帳金額按比例計算等語(見重訴 字卷第327 頁),可知系爭事務所收取9 萬7,495 元均係1, 147 萬元之管理及轉匯費用,即107 年9 月17日協議書第三 條由被告郭鳳娥負擔之費用,雖該協議書上並未載明具體數 額,惟性質並無不同,仍在被告郭鳳娥同意負擔之費用範圍 內。至於被告郭鳳娥簽立該協議書前不知管理及轉匯費用如 何計算,乃被告郭鳳娥未於簽立前自行確認瞭解之故,尚難 以該費用數額高於其內心之預期,即謂其並未與原告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被告郭鳳娥前開所辯,應無可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寄發107年9 月21日律師函催告被告郭鳳娥於107 年9 月28日清償,該律 師函並送達被告郭鳳娥,有原告提出該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在 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 ,被告郭鳳娥於107 年9 月28日催告期限屆滿後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郭鳳娥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陳俊明、被告郭鳳娥並無不法挪用陳明隆遺產之 情事,然被告郭鳳娥依107 年6 月22日會議結論已與原告結 算並同意返還原告款項;另被告郭鳳娥依107 年9 月17日協 議書應負擔管理及轉匯費用9 萬7,495 元卻未給付,而由原 告代為墊付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107 年6 月22日會 議結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鳳娥給付2,900 萬元、9 萬7,495 元,共計2,909 萬7,495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被告郭鳳娥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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