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20號
PCDV,109,重訴,320,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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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蘇美鶯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賴武興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 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3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357 萬4,000 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每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按每月利率1.5%計 算之遲延利息,按每萬元每日計收30元之違約金」。嗣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部分縮減為:「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有關原告所有款項之貸放事宜,原告均委由訴外人原告配偶 許志仁代為處理,合先指明。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欲向原 告借款700 萬元,許志仁即向被告表明被告需承擔其配偶即 訴外人康秀娣前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款 項共400 萬元,並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1 至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 元予原告以擔保前開400 萬元及日後借款債務,原告方願在



1,500 萬元上限內貸與金錢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兩造遂 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總金額 為1,500 萬元,借款利率每月1.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 間至109 年12月31日止,但此期間被告如遲繳利息時,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不待通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按屆期之借 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應繳付之本金或利息均自應 繳付而未繳付之到期日,每萬元每日計收30元違約金,被告 並簽立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為憑。
㈡兩造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後,原告即先於106 年12月6 日匯款 5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蔡惠怡帳戶清償被告積欠蔡惠 怡之債務(即附表編號4 所示借款)以塗銷蔡惠怡原在系爭 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並設定原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續於106 年12月12日、107 年2 月14日、107 年4 月2 日、107 年5 月31日再分別貸與 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即附表 編號5 、6 、7 、8 所示借款)。詎被告自107 年9 月起未 依約支付借款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間已提前到期,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 借款並支付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即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率1.5%(即年息18% )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按每萬元每日計收30元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因欲清償積欠蔡惠怡之債務,在被告配偶康秀娣之介紹 下,於106 年12月6 日透過原告配偶許智仁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當天許智仁及被告、康秀娣前往蘇晉得代書開設之事 務所辦理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事宜時,被告有簽立一張700 萬元之借據予許智仁收執。而因許智仁及代書蘇晉得向被告 表示,依照民間借款習慣,借款人辦理借款時皆須同時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擔保金額往往超過借 款金額甚多,等到最後清償時再結算,被告不疑有他即簽立 一張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交予許智仁,且為配合辦理系爭 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始簽下系爭借貸契約,嗣原告即 匯款500 萬元予蔡惠怡代償被告積欠蔡惠怡之債務( 即原告 主張如附表編號4 之借款) ;餘200 萬元借款,原告於預扣 利息後,於106 年12月12日匯款185 萬4,000 元至被告指定 之康秀娣所有帳戶內(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 之借款), 故被告實際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685 萬4,000 元。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款項,係許智仁借予康 秀娣,非原告借予康秀娣,縱上開款項貸與人為原告,被告 亦未有承擔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思,於106 年12月6 日被告簽 立系爭借契約時,曾應許智仁要求在未仔細審酌簽下多份文 件,難認被告有何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存在。另原告主張如 附表編號6 、7 、8 所示款項,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該等款 項實係許志仁借予康秀娣,且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6 、7 、 8 之匯款單手寫內容:「借款康秀娣000 萬整」,依許智仁 證述既係康秀娣所寫,足徵如附表編號6 、7 、8 所示款項 之借款人確為康秀娣而非被告。
㈢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款項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借款實際匯款金額為 1, 354萬4,000 元< 應為1,357 萬4,000 元之誤寫> ,其餘 部分均係預扣利息而未實際交付,故其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 被告,並非有理。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 條有關違約金之約 定內容,其性質應為賠償性違約金,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之性質,原告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再請求遲延利 息。末縱鈞院認原告得同時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審酌 系爭借貸契約已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18% ,已高於目前銀行 存款利率甚多,而系爭借貸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換算後年息為 10 9.5% ,為系爭借貸契約約定遲延利息6 倍以上,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與債權 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關其所有 款項之貸放事宜,其均委由訴外人原告配偶許志仁代為處理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原係被告配偶康秀娣向其所借, 嗣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向原告借款時,因許志仁向被告表 明被告需承擔上開借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 元予原告以擔保前開400 萬元及日後借款債務,原告方願在 1,500 萬元上限內貸與金錢予被告,經被告同意乙節,被告 則以上開款項實係康秀娣許智仁所借,亦否認有為上開債 款之債務承擔等語置辯。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許智仁到庭陳稱:當時被告要 來借錢,伊有表示伊是代理原告,因錢都是原告的。附表編



號1 至3 之款項是原告借給康秀娣的,之後康秀娣還要借款 ,伊即向康秀娣表示要拿被告房子做抵押設定,才會再借款 ,於106 年12月6 日康秀娣與被告一起過來借款,伊即問被 告有關康秀娣之前借400 萬元,你是否要概括承受,若被告 概括承受該三筆債務,之後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也要依照系爭 借款契約之記載計算,被告答應後即在領款收據及附表編號 1 至3 之匯款單上簽名,因被告還要借款,所以簽立系爭借 款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9 頁)綦詳。復參諸代書 蘇晉得在被告告訴原告與許智仁2 人涉犯刑法詐欺案件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 108 年度偵字第3425 1 號( 含108 年度他字第5267號) 案件於偵查中證稱:「依 照民間借貸習慣,擔保金額會是借款金額的1.5 倍至2 倍, 銀行利約1.2 倍。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前,我有跟告訴人 < 即被告> 說明過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在金錢借貸契約書最 後的手書特別約定事項提到,如果告訴人的太太< 即康秀娣 > 有向被告二人< 即原告與許智仁> 借款,該部分也在告訴 人擔保的範圍內。手寫特別約定事項是我寫的,再由告訴人 親簽。告訴人在簽約時應該就知道之所以會簽立1500萬元借 款金額是因為後續借款的上限就是1500萬元」、「本件一開 始是告訴人的太太向被告二人借款,但因為她無法清償債務 ,才由告訴人出面承擔該債務,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526 號卷宗第52、53頁) ,並佐以原告所提領款收據係以打字記載:「茲收到債權人 蘇美鶯借款明細如下:
┌──────┬─────────┬────┐
│ 日期 │ 金 額 │簽收 │
├──────┼─────────┼────┤
│106/08/01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 │
│ │ │ │
├──────┼─────────┼────┤
│106/08/21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 │
├──────┼─────────┼────┤
│106/09/05 │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 │
├──────┼─────────┼────┤
│106/12/08 │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 │
└──────┴─────────┴────┘ 」, 再由被告依序在簽收欄上簽名,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 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其上均記載匯款人為 原告,許智仁為其代理人,且被告尚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款項之匯款單據上逐一簽名確認等情,堪認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係其貸與康秀娣,嗣被告同意為債務承 擔乙節,應屬可信。
⒊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 原告所提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知原告主 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有部分係預扣利息,依前開說 明,因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康秀娣,自不成立消費借 貸,故原告與康秀娣就此部分消費借貸金額應如附表編號1 至3之「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共390萬元,被告並就僅該借 貸金額範圍內為債務承擔。
㈡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該款項為被告向其所借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則兩 造間就該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以認定,惟依原告所提 借款明細表,其就附表編號5 實際僅交付金額為185 萬4000 元,並有其提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上方), 依前開㈠⒊說明,附表編號5 自應以實際交付金額185 萬40 00元為兩造借金額,是兩造就編號4 、5 部分之借貸金額為 685 萬4,000 元。
㈢附表編號6至8所示款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該等款項為被告向其所借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下方、第91頁),並經證人許智仁到 庭證稱:上開款項都是被告打電話過來借的,我匯款後,我 去被告住處確認款項,當時被告不在場,只有康秀娣及兩個 介紹人在場,所以康秀娣就在< 匯款單> 上面寫下「借款康 秀娣1 佰萬整」、「借款康秀娣1 佰萬整」、「借款200000 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而被告固辯稱:上 開款項係康秀娣許智仁所借,與被告無關云云,並以康秀 娣在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 「我還有跟被告許借錢,設定抵 押後我自己又再跟被告許借了400 萬元,我每次跟被告許借 錢都有簽立本票. . . 」等語為據(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 他字第5267號卷第78頁背面),然依原告所提附表編號6 至 8 之匯款單據,匯款單記載之模式均與附表編號1 至7 之記 載相同,即其上均記載匯款人為原告,許智仁為其代理人, 足見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款項之出借人亦為原告,許智仁僅 為原告之代理人。至附表編號6 至8 之匯款單據上雖有康秀 娣寫下「借款康秀娣000 萬整」之字樣,但觀諸被告不爭執 附表編號5 係其所借款項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89頁上方) 上亦有「借款康秀娣二佰萬整」之字樣,及附表編號5 及編



號6 至8 實際交付金額均匯至康秀娣所有同一帳戶,且系爭 借貸契約特別事項記載:「借款人賴武興同意向債權人所借 之款項除本人帳戶外,由共同借款人康秀娣之帳戶台中銀行 土城分行帳號140-28-00016000 收受借款」等語,益徵證人 許智仁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康秀娣在上開偵查中之證言乃迴 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 款項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自堪信為真實。
⒉另原告所提借款明細表,其就附表編號6 、7 、8 部分實際 交付金額分別為88萬元、78萬5000元、115 萬5,000 元,並 有前開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稽,依前開㈠⒊說明,附表編號 6 、7 、8 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兩造借貸金額,是兩造就附 表編號6 至8 部分之借貸金額共282 萬元。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附表編號1 至8 之借款,被告自107 年9 月起即未依約 給付利息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另被告所承擔附表編號1 至 3 之借款債務,兩造亦約定有系爭借貸契約之適用,並據許 智仁證述在卷。而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 條記載:「借款期 間:自簽訂本約之日起算36個月至民國109 年12月31日止。 惟借款若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息 、本金)之行為者,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間不待債 權人通知即視為提前到期,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之全 部」;第4 條記載:「還本付息方式:利息每月一期,採預 付制;. . . 於每月6 日支付與債權人(最遲不得逾期超過 2 日). . . 」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則依系爭借 貸契約第2 、4 條約定,附表編號1 至8 實際借貸本金共1, 357 萬4,000 元(計算式:390 萬+685 萬4,000 +282 萬 =1,357 萬4,000 )於109 年9 月9 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將該款項如數清償原告。
㈤關於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1 至9 之借款債務於107 年9 月9 日視為全部到 期,業如前述,被告迄未清償,故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自10 7 年9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再依系爭借契約第3 條約定: 「借款利率:自簽訂本約之日,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利率 1.5%」;第6 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 息) 時,借款 人除同意按屆期之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應繳付



之本金或利息均自應繳付而未繳付之到期日,每萬元每日計 收之違約金」,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且該利率經換算為年息18% (計算式1.5 ×12=18),未 逾民法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年息20% 之上限,是原告依系爭 借貸契約約定,併請求該1,357 萬4,000 元本金自107 年10 月5 日起按月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減至相當之金額。 查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每萬元每日計 收30元,經換算後年息高達109.5%(0.3%×365 日),即使 參考一般民間貸款,約定違約金實屬過高,茲參酌一般金融 機構之違約金多以約定利率之10% 計算,爰依職權酌減違約 金為約定借款利率年息18% 之10% ,即年息1.8%。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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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