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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72號
PCDV,109,重訴,172,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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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李佳容(即葉榮志承受訴訟人)  

      葉彥彣(即葉榮志承受訴訟人)
      葉玟琳(即葉榮志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即葉榮志承受訴訟人)
      葉俊甫(即葉榮志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
被   告 葉雪娥 
      葉雪琴 
      葉榮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葉哲均 
      葉麟萱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最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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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