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李佳容(即葉榮志承受訴訟人)
葉彥彣(即葉榮志承受訴訟人)
葉玟琳(即葉榮志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即葉榮志承受訴訟人)
葉俊甫(即葉榮志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
被 告 葉雪娥
葉雪琴
葉榮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葉哲均
葉麟萱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最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